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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与王福田及牙克石市免渡河镇胜利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舜,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舜,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福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男,汉族,系王福田之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胜利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毕国军,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福田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胜利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中已经确认王福田没有为强民公司办理财产、土地、草场流转手续,属于违约,但是在其判项中无任何表述。(二)二审判决认定王福田已经向强民公司交付标的物,且该认定导致强民公司给付转让金却不能获得转让物,也不能通过执行异议或另诉主张权利,故请求判令王福田全面履行合同,依约交付标的物及土地草场流转手续。强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福田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农场已完整移交给强民公司,有双方签字的财产明细单及财产交接书为证。(二)强民公司董事长与胜利村委会主任均为李树华,2002年开始,强民公司以“千村扶贫工程”名义,由免渡河镇政府及胜利村委会出面,通知其禁止种地停止经营,2003年11月14日,强民公司便接收其财产,并称只给予适当补偿。在其上访申诉的情形下,在有关政府部门的调解下,强民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强民公司已经营农场八年,对于转让手续王福田愿意协助办理,办不成流转手续不是其责任。

本院认为: 2004年8月25日,王福田与强民公司签订《土地、草场转让财产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福田向强民公司交付草场、土地、放牧场、房产、机械设备及牲畜等,强民公司向王福田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财产交接后付50万元,余款在2005年12月末前全部付清。200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强民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强民公司支付35万元转让款,王福田基本依约履行交付财产义务。强民公司称,王福田交付财产不符合协议约定。自2003年11月双方进行财产交接以来,强民公司一直未就财产交付提出异议,且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仅仅约定自己一方付款责任,可视为对财产交付的认可。2007年6月王福田起诉请求支付转让款,强民公司才提出对方交付财产不符合约定,缺乏诚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强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