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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0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山,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0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山,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兰州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华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晓云,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判决、裁定(包括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十多年后当事人又起诉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希望公司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而从本案一审裁定“原告、被告”的称谓看,本案一审裁定却是重复受理新案,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这样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2.一审法院在适用一审案件诉讼程序规定的同时,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规定。该规定非常明确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不是再审案件,不能适用该规定。3.民事裁定是用来解决程序问题的,而本案一审法院却超越裁定适用范围,用裁定来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撤销已生效的调解书),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进行答辩和辩论权利。本案一审法院不给中阳公司答辩的时限,当庭给中阳公司送达诉状,剥夺了中阳公司答辩和辩论的权利。(三)一审裁定乱列诉讼主体(第三人),明显超出了希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法院不仅重复受理了希望公司的起诉,而且还将第一医院列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超出了希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是因案外人第一医院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属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判决作出后,中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希望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希望公司撤回起诉并无不当。中阳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中阳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法院依法向中阳公司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且在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5日组织的庭审中,中阳公司提出退庭申请,并提交了书面退庭申请书,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中阳公司的行为视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阳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中阳公司辩论权利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一审裁定将第一医院作为第三人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审裁定将第一医院列为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中阳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裁定将第一医院作为第三人错误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中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