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毅腾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宪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宪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毅腾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亦铎,该公司总经理。

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哈尔滨毅腾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黑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长城公司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依据长城公司对涉案工程相关部分进行了维修推定长城公司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鉴定单位提出的修复费用仅为估算、分包工程的修复费用是否扣除等项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将双方签订的未备案的合同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令长城公司对分包工程、超出保修期的工程和不属长城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亦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毅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其中部分合同未进行备案,但不影响其合法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各份合同均为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责任问题已经作出约定,对于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在相关还款协议中予以注明。特别是2007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扣留质保金633万余元,在长城公司确保将涉案工程A、B、C三区涉及长城公司承包施工的相关工程质量遗留问题解决完毕,经监理及房主验收合格后,毅腾公司将上述质保金于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长城公司。上述约定说明,双方就该笔质保金所对应的质量问题和维修责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现长城公司对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异议,也不能说明有争议的质量问题及其维修责任不在2007年7月13日协议书约定的维修范围之内,而仅以相关质量问题系分包单位施工造成的等理由拒绝承担维修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长城公司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虽然鉴定单位对诉争质量问题的维修提出了建议的修复方案并预估了费用,但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直接维修,是否变更为建设单位扣留相应质保金后自行维修的方式,其选择权在建设单位毅腾公司,在毅腾公司坚持由长城公司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支持长城公司先行返还部分质保金的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长城公司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维修责任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从其所述理由来看,仍是对如何理解合同约定以及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存在异议,对于合同内容等事实问题,有相关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长城公司对这些证据和事实本身亦不否认,因此长城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