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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与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及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三星面粉股份合作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8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扬,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竹芸,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8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青岛李沧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扬,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竹芸,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吉军,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岛三星面粉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鲁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三星面粉股份合作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