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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市万安投资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潘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苏清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佳富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陈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福建省佳富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设开发权益并非法定概念,其对应的应是物权法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审判决对讼争拍卖标的建设开发权益法律性质及效力的认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合同解释及法律适用规则。万安公司实际上是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二)二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本案一审就福晟公司的本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属于程序错误,严重损害了福晟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个案请示进行答复,违反了两审终审制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事实上剥夺了福晟公司的二审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万安公司、佳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福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万安公司作为甲方(申请执行人)与福晟公司作为乙方(被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佳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以(2010)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如下:……三、乙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方再次拍卖的差额2900万元(其中610万元从存于佳富公司的竞买保证金扣除佣金后的款项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2600元,减半收取146300元,由乙方负担105400元,由佳富公司负担40900元。乙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以(2012)闽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00元由乙方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乙方未在判决书判令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于2012年11月5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2)泉执行字第432号]。该案执行期间,应乙方提出分期支付履行付款的要求,甲、乙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乙方应支付甲方再次拍卖的差额2900万元,乙方于本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乙方收到原件七日内支付1110万元(其中610万元从存于佳富公司的竞买保证金扣除佣金后的款项支付),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1290万元。款项汇至甲方如下帐户:户名: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账号:14080107090010007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泉州洛江支行。二、乙方如未按期付款,甲方有权就乙方应付的款项2900万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乙方应自法院判令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应付未付的款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乙方应于本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乙方收到原件后七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5400元;四、在本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同意自愿放弃就本案提起申请再审的权利;五、本执行和解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盖章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六、本执行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一份。”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法律对于讼争拍卖标的建设开发权益并无明确规定。对于无名合同,应从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合同的性质。在福晟公司与佳富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福晟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建设开发权益转让合同》、《安置房买卖协议》这一系列合同中,最主要的是《建设开发权益转让合同》与《安置房买卖协议》。万安公司之所以转让建设开发权益,其根本目的是要实现回购所有建好的房屋,即履行《安置房买卖协议》的内容。因此,《建设开发权益转让合同》可视为《安置房买卖协议》的辅助性合同,二者不可割裂。佳富公司在《泉州晚报》上刊登的《拍卖公告》、拍卖文件所包含的一系列文件、福晟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开发权益转让合同》及《安置房买卖协议》均载明:该安置小区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的所有房产竣工后,全部由万安公司回购用于拆迁安置。因此,万安公司转让建设开发权益并非为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而是通过这种新型的建设模式完成拆迁安置,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拍卖行为及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情形的问题。第一,关于一审法院裁定福晟公司的本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福晟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却未到庭,事后以误认为与另案系同一开庭时间为由抗辩。法院的传票上明确载明了案号,另案与本案的案号、诉讼主体、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均不一致,福晟公司未尽应有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裁定其按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在裁定按福晟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后,一审法院通知福晟公司参加庭审,是为了继续审理万安公司与佳富公司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请示的问题。《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提出“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制度”,但“规范”并非“禁止”。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通过答复达致统一法律适用、确保个案审查公正性的目的,并无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事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已被删除,福晟公司所主张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均无相应的再审事由,且二审法院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福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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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