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英群,×,×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成军,×,×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学朝,×,×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才,×,×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陆英群、王成军、段学朝因与被申请人杨光才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英群、王成军、段学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合伙人张石法应为本案当事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但经陆英群、王成军、段学朝提出,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反而将其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二)二审判决否定王成军、段学朝的股东资格,认定其隐名于陆英群名下,缺乏证据证明。《新井筹资情况》、杨光才在协议书稿上亲笔所书写的合伙成员的行为足以证明王成军、段学朝的股东身份。(三)二审判决认为椅湾煤矿代表杨光才与陆英群签订了协议书,基于该事实认定陆英群收到了相应款项43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杨光才提交意见认为,陆英群、王成军、段学朝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系合伙人之间股权转让与合伙收益分配纠纷,陆英群等三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张石法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明确裁定驳回存在瑕疵,但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且张石法作为证人接受了法院的询问,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共同诉讼人并未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二审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成军、段学朝的合伙身份问题。王成军、段学朝始终未能提供其投资参与合伙的充分证据,仅从段学朝于2006年11月17日制作而无各方签名确认的《新井筹资情况》来看,不能认定各方当事人实际按该表记载情况进行投资。由杨光才作为甲方、陆英群作为乙方草拟的协议书,在具体条款中“乙方名下的小股东”后由杨光才手写增加“段学朝、王成俊、王红伟”字样,只能证明杨光才知道王成军(王成俊)、段学朝系陆英群名下的股东,故二审判决认定王成军、段学朝系陆英群背后的隐名股东并无不当。 (三)关于陆英群是否已收到430万元款项的问题。双方对于杨光才已经支付给陆英群300万元无异议,争议在于余下的130万元是否支付。2010年4月28日,注明甲方杨光才和乙方陆英群形成的协议载明了“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陕县柴洼乡龙潭村振兴一矿的股份问题达成协议:一、双方股份按评估800万元计算,甲方应付给乙方430万元,已付300万元,剩余130万元这次付清。二、乙方结清股份后,对甲方(三门峡市陕县椅湾煤矿)一切问题不再干涉。三、甲方将130万元委托给安监局,由安监局付给乙方”等内容,甲方签名为茹丙正代杨光才、乙方签名为陆英群、协调方签名为陈玉亮。该协议签订后,茹丙正通过银行支付了130万元,陆英群从陕县安监局领取了该款。二审期间,杨光才举示了三门峡市陕县椅湾煤矿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我矿付给陆英群130万元一事,当时杨光才不同意,但迫于陕县政府的压力,我矿代表杨光才与陆英群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该款。2012年1月7日我矿股东在清算煤矿债权、债务时,大家一致认为这130万元是因杨光才与陆英群之间引起的,所以该款应由杨光才承担,最后决定从煤矿应付杨光才的欠款中扣除。”虽然杨光才在一审期间对于茹丙正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但是由于椅湾煤矿据此扣除了杨光才的相应款项,杨光才在二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对茹丙正代理行为的追认。二审判决认定杨光才实际足额向陆英群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陆英群等三人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与观点,故其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五)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陆英群等三人以二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与观点,故其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陆英群、王成军、段学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英群、王成军、段学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