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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绍元与被申请人广发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绍元,×,×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绍元,×,×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肖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书恒,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杨绍元因与被申请人广发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期货)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绍元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发期货与杨绍元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的《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文件》内含九份文件,其中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与1999年《〈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相抵触,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第一条关于“期货经纪公司使用的《期货经纪合同》不得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广发期货与杨绍元于2003年6月9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内含三份文件,其中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一条与1999年《〈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第四十九条与1999年《〈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第三十七条规定相抵触,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两份《期货经纪合同》系无效合同给杨绍元造成重大损失,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第二十七条及《〈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广发期货提交意见认为,杨绍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1日发布了“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通知”(证监期货字[1999]21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附件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客户须知》、《标准文本》及《客户声明》。其中《〈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第一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使用的《期货经纪合同》不得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相抵触。”《标准文本》第十四条规定:“甲方采取(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甲方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时间和方式)向乙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第三十七条规定:“乙方有权随时查询自己的原始交易凭证,有权随时了解自己的帐户情况,甲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通知》中同时明确载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是《期货经纪合同》的指导性文件。”《〈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只具有指导性,期货经纪公司制定的《期货经纪合同》只要不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相抵触,都是允许的,并没有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制定的《期货经纪合同》必须与《标准文本》完全相同。

广发期货作为甲方与杨绍元作为乙方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了《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文件》,其中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当‘风险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