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行。 负责人:陈小耕,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梅,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任立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宋兆兰。 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林右旗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任立明、宋兆兰(以下简称任立明等)相邻采光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抗一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巴林右旗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工商综合楼是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对巴林右旗大板镇进行城区改造项目之一,再审判决认定涉案楼房不属旧区改造工程,认定事实错误。(二)内蒙高院判决采用的“日照时数测定结论书”是没有鉴定资格单位出具的伪造证据。1、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案号为(2006)右民初字第109号,“结论书”中巴林右旗气象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盖有2006年年检的戳印,而“日照时数测定结论书”出具时间却是2005年12月23日,该“结论书”中也表述在2005年12月23日进行的检测。申请人认为由此可见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06年,而结论书出具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3日,故认为该结论书是伪造的。2、该“日照时数测定结论书”检测时间错误。根据1994年2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规定,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日照时数,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2005年大寒日的日期为2005年1月20日,“日照时数测定结论书”检测时间却是2005年12月23日。3、巴林右旗气象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三)内蒙再审高院判决认定“右旗工行所建前楼与后楼之间的距离不符合《赤峰市城市建筑间距管理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四)内蒙高院以楼房使用寿命50年,每年赔偿损失1000元为标准判令工行巴林右旗支行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宋兆兰不具备原告人主体资格,工行巴林右旗支行也不是被告人。案涉楼房的产权人为任立明,与宋兆兰无关。工商银行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开发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巴林右旗支行是否侵害任立明等住宅采光权的问题。申请再审中,工行巴林右旗支行为证明案涉楼房不构成对任立明等住宅采光权的侵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巴林右旗计划委员会文件右计字(2001)99号“关于下达基本建设设计的通知”,证明案涉楼房是按照计委文件进行的建设;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各一份,证明建设项目手续、规划合法。3、案涉住宅楼设计说明,证明楼高18.6米,符合规范要求。4、赤峰市赤政发(1992)241号《赤峰市城市建筑间距管理规定》,证明案涉楼房间距不违反赤峰市城市建筑间距管理规定。5、《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证明住宅日照标准是大寒日日照不少于1小时。经查,工行巴林右旗支行所举证据均是围绕案涉工商综合楼是否经过规划许可、是否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当地有关建筑间距管理规定等,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虽可确认,但并不能否定本案采光权侵害的成立。第一,任立明等所居住宅楼建设在前,案涉工商综合楼在建设时建设单位已与任立明等住户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前楼不影响任立明等人住宅楼的采光。但案涉楼房竣工后,实际造成任立明等人房屋采光受到影响。第二,工行巴林右旗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任立明等人房屋属于旧区改建项目。根据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的相关规定,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工行巴林右旗支行提供的巴林右旗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等证明工商综合楼系旧城改造项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任立明等房屋所在楼房属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第三,工行巴林右旗支行虽认为本案应参照大寒日日照标准测定任立明等所居房屋是否符合规范,但并未提供所在城市的具体气候区;且即使符合有关规范,亦不当然影响采光侵权的成立。第四,工行巴林右旗支行虽举证证明其所建楼房并不违反相关规划、设计规范,但采该行政许可并不足以阻却采光权侵权的成立,内蒙高院再审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约定及居民对采光的忍受程度,认定构成采光权侵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工行巴林右旗支行的主体资格问题。工行巴林右旗支行虽认为案涉楼房并非该行的房产,该行也不是开发单位、建设单位,不是适格被告,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工行巴林右旗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