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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与甘肃省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永利。 委托代理人:王克强,系王永利之子。 王永利因与甘肃省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下称机械厂)合同纠纷不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永利。

委托代理人:王克强,系王永利之子。

王永利因与甘肃省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下称机械厂)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利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8月25日、1993年6月14日,镇政府与机械厂先后两次签订《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1999年9月14日,起诉人与镇政府、机械厂签订了《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同年9月22日,起诉人与机械厂签订了《关于新华园艺场财产移交的约定》,起诉人实际经营新华园艺场。因镇政府向联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有严重缺陷、未完全履行联营出资义务,导致机械厂向其转让的共有复合权利在土地使用权方面有瑕疵。镇政府,机械厂的连带违约行为,给起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机械厂、镇政府连带赔偿起诉人在新华园艺场的成本投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并请求依法解除1999年9月14日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基于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和实体处理的同一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王永利此次以“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为由对镇政府、机械厂提起诉讼,从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看,对机械厂的诉求实质仍然是基于王永利与机械厂之间的联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对该法律关系已经做出确认和实体处理,故王永利对机械厂提起的诉讼当属重复起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于围绕王永利与镇政府之间形成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因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该院一审管辖标准,王永利可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王永利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永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联营合同约定新华园艺场土地使用权归联营双方共有,联营合同中机械厂相对于镇政府的债权债务性质的合同权利,在履行联营合同七年之后,绝大部分已经发生了由债权性质向物权性质的转变;《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包含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在内的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联合经营权转让等物权转让合同关系;最高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未审理上诉人与机械厂之间的“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联合经营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以该理由针对机械厂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上诉人无权代替机械厂追究镇政府在转让前就已存在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再无其他诉讼救济途径,只能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查明: 2010年9月,王永利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机械厂转让给其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且在转让时未移交土地使用权凭证,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机械厂应当承担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为此,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2、判令机械厂赔偿其在宁县新华园艺场的以下损失(1)股权转让费损失42.5万元;(2)固定资产投资损失12.8万元;(3)前期亏损损失89万元(4)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诉讼期间果园维护费用损失18.9万元;(5)长期性果树成本投资损失204.6万元,(6)自1999年7月7日至判决之日信用社贷款利息损失171.5万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0年7月31日民间借贷利息损失148万元及2010年8月至判决履行之日民间借贷利息损失;(8)2002年6月至2009年12月园艺场房屋、机井等看护费损失6.4万元及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看护费(按每月500元计算);(9)原审诉讼费、评估费及其贷款利息损失11.2万元。3、判令机械厂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340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机械厂赔偿王永利转让费42.5万;赔偿王永利固定资产投资损失12.8万元;赔偿王永利长期性果树成本投资损失204.6万元;驳回王永利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至本院。201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判决,认为机械厂并未依据联营合同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仅是乡政府按照联营合同向新华园艺场的出资,并非机械厂转让给王永利的标的。王永利诉请的因土地使用权瑕疵而产生的固定资产损失12.8万元,长期性果树成本投资损失204.6万元等,应按联营合同另行向镇政府主张。王永利依据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向机械厂主张土地使用权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属于诉请的责任主体和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机械厂在转让债权债务时,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向王永利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应承担违反附随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机械厂赔偿王永利果品损失76万元。驳回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4月,王永利以联营及物权转让纠纷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机械厂和镇政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甘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王永利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1999年9月14日王永利与镇政府、机械厂签订的《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中,王永利受让了机械厂在与镇政府联营合同关系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机械厂退出联营合同,王永利与机械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王永利诉机械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已经由最高法院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生效判决,在本案中,王永利又以机械厂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1月28日,王永利再次提出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永利提起的本诉与王永利诉机械厂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在王永利诉机械厂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案中,王永利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机械厂与王永利之间的《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判令机械厂承担土地瑕疵担保责任,赔偿其固定资产投资损失及其他损失的事实和理由是:机械厂依《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转让给王永利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本诉中,王永利将《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解读为“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并且认为,该协议转让的“共有复合权利”在土地使用权方面有瑕疵,请求判令机械厂、镇政府连带赔偿起诉人在新华园艺场的成本投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并请求依法解除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这两个诉讼实质上都是基于机械厂与王永利签订及履行《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及联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这一法律关系;本诉中王永利的诉讼请求与王永利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并无二致,而本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机械厂与王永利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故王永利对机械厂提起的诉讼当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机械厂与王永利签订《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后,王永利与镇政府形成联营合作关系,王永利与镇政府之间基于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指出因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标准,王永利可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