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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颂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俊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北京道信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颂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俊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武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涟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涟捷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借贷法律关系”混淆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之中。本案合同标的价款400万元,我公司依据实际工程进度量支付了工程款692.98万元,四川化建向我公司借款378.04万元,二审判决错误地将“工程价款”与 “企业借款”这两种性质款项、两种法律关系、两个诉讼案由混淆一体,只字未提我公司“偿还借款”的诉求。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足、不客观、不合法。一审鉴定机构不适格而未更换,二审应该重新鉴定而未鉴定,却把不适格的一审鉴定人传唤到二审中,让其当庭陈述辩解意见和证人证言,并作为所谓的专家意见予以采信,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与法定程序。3.二审判决忽略了凯涟捷公司反诉部分的实体请求,对企业借款、工期违约赔偿、工程质量验收与维修、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等诉求均忽略遗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四川化建提交意见认为,凯涟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 凯涟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10260174.18元(含借款368万元)和轮台县劳动局代为支付工人工资410798元。虽然二审中凯涟捷公司不同意将借款抵作工程款,但是一审中其同意抵扣,且其计算已付款时亦将借款计入,故一、二审判决将借款抵作工程款计入已付款,并未损害凯涟捷公司的利益,而是充分保护了凯涟捷公司的权利,并无不当。

2.一审法院鉴定委托书委托的机构名称为“新疆方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的机构公章为“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法院查明,“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原“新疆方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并成立的中介结构,合并后的机构仍具有原公司工程造价咨询的业务范围。因此,凯涟捷公司以“名称不符”为由,对鉴定机构资格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类型作出规定,其中未包括工程造价类鉴定。据此,工程造价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须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发证这一程序即可从事有关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工作。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三名鉴定人员具有工程造价师或造价员资质,因此,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证据由法院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3.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完成400万元价值工程量所需工期135天。而施工期间,实际工程量在原约定工程量基础上增幅较大,工期理应顺延,但是双方未对增加工程量后工期如何顺延作出约定,虽然双方一致认可新工期的计算方法,但是这种只考虑工程造价而不兼顾其他因素变化的计算方法并不符合施工进度特点,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因此,二审判决对双方要求以该计算方法认定新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双方未对工期的变更作出约定,目前也没有合理有效的计算办法,故无法确定工程应当完工的时间,因而不能确定工期提前还是延迟,二审判决对凯涟捷公司延期交工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4.四川化建提供的工程资料交接清单经凯涟捷公司签字,足以证明四川化建移交了相关工程资料,而凯涟捷公司要求移交的其他资料不属于施工单位应当移交的部分,二审判决认定四川化建全面移交了工程资料。虽然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对凯涟捷公司的此项请求未作认定,但是鉴于一审法院在审查全案事实时对该事实进行了查证,二审法院亦查明四川化建全面移交了工程资料,故二审法院对该请求审理后作出判决,并不会对凯涟捷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凯涟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