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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与郭文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颂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法清,山东大地人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颂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法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文钦

再审申请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文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应当由永大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郭文钦单独向保证人永大公司主张权利而提起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原审裁定均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否认了该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与司法解释明显相悖。(二)即使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永大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保证合同》中使用的是债权人“所在地”,非法律概念,我国民诉法只有“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概念。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经常居住地作出了解释,郭文钦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包括永大公司在内的多起民事诉讼中,所载明的经常居住地均是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即便与事实不符,这也是郭文钦自己的选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一经选择便不能再出尔反尔。且该经常居住地已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一初字第3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等有效证据所确认。郭文钦在淄博法院以经常居住地为据曾对永大公司提起过诉讼,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向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三)本案借款涉嫌犯罪,法院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驳回被申诉人的起诉。本案借款人淄博周村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已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数额中包括本案借款,且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意见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协议管辖是否有效、管辖条款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如何理解、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情形。

关于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赋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没有超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范围,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即为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十分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永大公司关于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即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主张,因当事人之间已有协议约定,且合法有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人所在地”如何理解问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所在地”与“住所地”字面表示有所不同,但实质意义相同。而对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概念,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的界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亦不属于当事人自认的范畴。在无客观证据证明郭文钦离开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郭文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作为住所地且以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问题。“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只有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才能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本案是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尚未涉及实体审理内容,对此问题现阶段不予理涉。

综上,永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