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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力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高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鲁,天阳(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高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鲁,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力,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正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卓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棉花公司申请再审称:棉花公司与李力对新疆济仁堂医药连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仁堂)重组出资事宜是有明确约定的,即双方均以现金出资,协议签订后,对于济仁堂现有资产也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了相应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总额为571825.3元,此外济仁堂再无其他财产,李力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也均无证据证明济仁堂当时确有其他财产。因此,对于评估价值与735万元之间的差价部分6778174.7元,李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以现金形式补足。至于济仁堂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变更注册资本、回购李力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回购原济仁堂的低值易耗品、递延资产及其他固定资产、库存商品等均不应当影响李力按照协议约定以现金形式出资735万元,即便是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也有待李力补足出资后再行实施,未能履行回购的责任也系李力未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导致;至于棉花公司2008年两次致函李力,也均是认为李力应当补足除已评估资产之外的其余全部出资,并没有仅认可李力以在建工程2453127.68元出资不到位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并未对济仁堂资产进行剥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关于棉花公司仅主张李力以在建工程出资不到位的认定亦是断章取义。棉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力提交意见称:棉花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济仁堂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其中李力出资663万元,刘彩霞、巨高社、陈昊共出资637万元。2003年3月4日,济仁堂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为刘彩霞、巨高社、陈昊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棉花公司。同日,棉花公司分别与刘彩霞、巨高社、陈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3月6日,棉花公司与李力签订《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济仁堂药品连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联合开展药品经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对济仁堂进行重组。重组后的企业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棉花公司出资765万元,李力出资735万元,企业名称不变。2003年3月31日,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瑞新会验字(2002)42号验资报告,载明济仁堂增资200万元已经完成。上述事实表明,《合作协议》系对济仁堂增资扩股的约定。棉花公司主张为重新设立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李力应当在原出资额的基础上进行增资。经查,李力在2001年原济仁堂设立时的出资已经验资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李力又与棉花公司共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增资,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棉花公司在《关于要求补足济仁堂公司重组时出资的协商函》(以下简称《协商函》)中提出李力应当补足不符合规定的2453127.68元出资的主张,李力表示认可,并同意予以补足。现棉花公司又请求李力补足6778174.7元出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协商函》要求李力补足出资的数额相矛盾,不能成立。

2003年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济仁堂以部分资产投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关于对济仁堂截至2003年2月28日长期待摊费用装修费的专项审核报告》部分反映了济仁堂当时的资产和经营状况,棉花公司对此应为明知。但棉花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直到2008年才发出《协商函》要求李力补足2453127.68元出资,2011年起诉时又称李力尚有6778174.7元出资不到位,有违常理。棉花公司称系因工作失误导致长时间未主张权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棉花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交了原济仁堂验资前后账户变化情况,拟证明李力存在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只能反映原济仁堂在验资完成后将账户内的资金分笔转出的事实,不能证明李力构成抽逃出资,二审判决认定为属于正常资金流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棉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