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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怀兵与嘉峪关市横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怀兵,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横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秧,该公司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怀兵,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横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柳怀兵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横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公司)建设工程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三终字第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怀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务承包纠纷是错误的。柳怀兵要解决的是和横山公司结算总工程款问题,并不单一仅指劳务费,劳务费只是一项工程中的一部分,至今横山公司并没有对工程总体结算。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横山公司结算总工程款问题,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受理后,既不调查,也未质证,拒不采纳柳怀兵向法庭提交的直接证据,枉法裁判。柳怀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柳怀兵与横山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实际施工中,其提供劳务,横山公司负责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并支付报酬,故可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横山公司应支付给柳怀兵的费用问题,双方也已在2010年11月8日订立的《协议》中做了约定。领条可印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的费用已经结清。柳怀兵虽主张其订立《协议》系受横山公司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柳怀兵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横山公司订立协议,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另外,柳怀兵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存在未质证问题,经本院调卷审查,二审法院进行了质证,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综上,柳怀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怀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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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