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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健之与郑胜之退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健之。 委托代理人:王列延,广东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胜之。 委托代理人:叶晨,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健之。

委托代理人:王列延,广东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胜之。

委托代理人:叶晨,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健之因与被申请人郑胜之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健之申请再审称:2004年4月18日,其与郑胜之签订《临时协议书》,约定郑健之将香港祥廉兴胶袋制品厂、香港新龙胶袋厂有限公司、惠阳来安胶袋制品厂(即来安厂)的股份作价216万港元全部转让给郑胜之。其后,郑健之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来安厂全部归其所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为了共同应对钟训泉谋夺来安厂的情况,双方于2005年8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郑健之退出三家企业,郑胜之支付130万元港币给郑健之以平息双方的诉讼,郑健之撤诉后双方共同应对钟训泉的诉请。郑健之认为,该130万港元的对价不是三家企业的股份转让而是郑健之撤诉,《协议书》没有对转让价款重新进行约定。郑健之虽然认同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但原审判决主文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郑健之自愿将(香港)祥廉兴胶袋制品厂、香港新龙胶袋厂有限公司、来安厂的权益(股份)转让给郑胜之,并作价港币130万元”的认定事实部份,由郑胜之承担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郑健之和郑胜之在《临时协议书》中约定,郑健之将三家企业的股份作价216万港元全部转让给郑胜之,但在此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就是郑健之同意退出三家企业,郑胜之支付130万港元给郑健之。因此,《协议书》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经取代了双方在《临时协议书》中的约定。即使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有“平息双方的诉讼”及“共同应付第三人钟训泉的诉请”的目的,但《协议书》毕竟是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郑健之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郑胜之故意低估了三家企业当时的股权价值以及该协议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郑健之自愿将三家企业的权益(股份)转让给郑胜之,并作价130万港元并无不当。

郑健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健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