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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民事(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一)中银香港确认其诉请的主债务包括透支贷款和13笔信用证押汇贷款。中银香港提交的广东化纤香港公司的账户结单显示,截至1998年10月31日,广东化纤香港公司在透支贷款项下的欠款为港币6,882,733.19元;截1998年10

(一)中银香港确认其诉请的主债务包括透支贷款和13笔信用证押汇贷款。中银香港提交的广东化纤香港公司的账户结单显示,截至1998年10月31日,广东化纤香港公司在透支贷款项下的欠款为港币6,882,733.19元;截1998年10月31日,广东化纤香港公司在信用证押汇贷款项下的欠款为港币27,438,386.16元,其中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是1998年6月8日。

(二)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HCMP 5015/1998号命令显示:中银香港于1998年9月25日以广东化纤香港公司为第一被告、NEW LOOK INVESTMENTS LIMITED为第二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并判令处理以抵偿债务的NEW LOOK INVESTMENTS LIMITED提供的抵押物有九龙么地道67号半岛中心楼11楼1121及1122号室的物业、九龙吴松街166-172号康信大厦7楼A座的物业、九龙庙街263、265及267号恩赐大厦13楼c座的物业。中银香港诉称,其已经将上述抵押物处理后所获得的价款在主债务中予以了抵扣。

(三)涤纶公司2002年4月1 8日向中银香港出具的《关于广东新会涤纶厂集团公司对香港华侨商业银行签署担保函的说明》的主要内容是,涤纶集团与涤纶公司是不同的法人,涤纶集团的担保责任与涤纶公司无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涤纶集团、新会经贸局、涤纶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中银香港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主债务的金额问题;(二)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 主债务的金额问题

1989年6月18日,涤纶集团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提供港币3,500万元持续的不可撤销担保,新会经贸局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盖章同意在涤纶集团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时按《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规定偿还债务。据此,涤纶集团和新会经贸局为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担保。涤纶集团、新会经贸局、涤纶公司上诉主张1989年《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与本案无关,所担保的债务已经由广东化纤香港公司予以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有关涤纶集团和新会经贸局提供的是无效担保及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中银香港依据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HCMP 5015/1998号命令所确定的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所欠主债务金额提起诉讼,并已经将抵押人NEW LOOK INVESTMENTS LIMITED提供的抵押物处理后获得的价款在主债务中予以抵扣,即其本案诉请的主债务金额比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HCMP 5015/1998号命令所确定的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所欠主债务金额要少。虽然涤纶集团、新会经贸局、涤纶公司对中银香港处理抵押物所获价款金额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中银香港在本案诉请的主债务金额予以确认。

(二) 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担保合同无效由法院所确定,但是合同无效所引起的赔偿给付之法律后果,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从中银香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中银香港确认其诉请的主债务包括透支贷款和1 3笔信用证押汇贷款。中银香港提交的广东化纤香港公司的账户结单显示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是1998年6月8日。而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HCMP 5015/1998号命令显示:中银香港于1998年9月25日以广东化纤香港公司为第一被告、NEW LOOK INVESTMENTS LIMITED为第二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中银香港提供的信用证押汇贷款的最后到期日应为1998年6月8日,而透支贷款因无证据显示其确定的到期日,则本院依照中银香港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1998年9月25日推算,透支贷款的到期日最迟亦应为1998年9月24日。上述事实表明,广东化纤香港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其信用证押汇和透支贷款项下的债务,中银香港作为主债权人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在该时间起向相关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广东化纤香港公司主张权利,而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亦应从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认定错误,对此予以纠正。

经查,中银香港开始向新会经贸局发出催理函的时间在2002年,也就是说,在1998年6月8日--2000年6月8日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及1998年9月24日至2000年9月24日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中银香港均未向新会经贸局主张权利,其于2002年向新会经贸局发出催理函已经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其于2006年5月9日起诉新会经贸局,其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而对于涤纶集团和涤纶公司,中银香港的催理函发出时间亦在2002年,但1999年5月10日和1999年11月20日涤纶公司给中银香港的两份函件显示,涤纶公司应收到了中银香港主张权利的函件,因此中银香港对涤纶集团、涤纶公司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分别于1999年5月10日和1999年11月20日依法中断,即从1999年11月21日开始重新起算两年诉讼时效。然而,在1999年11月21-2001年11月21日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中银香港未继续向涤纶集团、涤纶公司主张权利,亦丧失了胜诉权。虽然涤纶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向中银香港出具《关于广东新会涤纶厂集团公司对香港华侨商业银行签署担保函的说明》,但其主要内容是说明涤纶集团的担保责任与涤纶公司无关,其内容并没有对担保事宜进行重新确认,不能视为对广东化纤香港公司的债务重新提供担保。因此,中银香港于2006年5月9日起诉涤纶集团、涤纶公司,其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涤纶集团、新会经贸局、涤纶公司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