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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瑞鑫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市正发实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瑞鑫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柳州市瑞鑫二手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北京市华泰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瑞鑫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柳州市瑞鑫二手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萨日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正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平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瑞鑫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一审第三人柳州市正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柳州市发改委《关于河东大桥东岸景观改造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和《关于柳州市河东路北侧城市绿化用地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对外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城投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且租赁的土地城投公司没有取得有效的批准文件,不产生土地用途变更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城投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错误。(二)城投公司虽然办理过“瑞鑫美食城”项目的部分审批手续,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过程中没有实现许可的目的,更没有达到“办理好一切报批手续”的要求,实际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二审判决认定另行诉讼解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城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瑞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城投公司将其柳州市河东大桥东头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瑞鑫公司经营项目;租赁期间,城投公司和瑞鑫公司除不可抗力及城市建设理由以外不得解除该协议,擅自解除的,须赔偿瑞鑫公司一切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不可抗力及城市建设理由。履行中,柳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一份柳发改纪要【2009】122号《关于河东大桥东岸景观改造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需对河东大桥东岸一带进行景观改造建设;同年9月3日以柳发改规划【2009】574号《关于柳州市河东路北侧城市绿化用地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柳州市河东北侧城市绿化用地建设项目立项。至此,应确认约定城投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城投公司可以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2009年11月10日,城投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书面通知瑞鑫公司解除合同。至此,应确认《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二审判决驳回瑞鑫公司有关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瑞鑫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有关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瑞鑫公司诉请城投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758712元。根据瑞鑫公司的陈述,该损失系因城投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其建设的“瑞鑫美食城”主体工程属于违章建筑被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而产生的。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损失即使属实,城投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首先,该损失并非《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解除直接造成的法律后果,而是《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解除前已经产生。对此,又系瑞鑫公司明知“瑞鑫美食城”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擅自投资开工建设直接造成,与城投公司是否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义务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其次,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城投公司协助瑞鑫公司办理项目一切所需要报建手续。履行中,城投公司于2007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17日分别向柳州市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陆续取得了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总平设计、环保、消防审核等手续,并于2009年6月19日向柳州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对此,应认定城投公司已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并未违约。因此,二审判决驳回瑞鑫公司上述875871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至于《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解除后,瑞鑫公司是否具有其他财产损失,其并未提出诉请,二审判决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瑞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瑞鑫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