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志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红霞,辽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志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红霞,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绍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浙海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实质审理,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权。2、被申请人通过其行为充分表明了其放弃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意思。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再审被申请人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同意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再审申请人支付给打捞公司的打捞费以及打捞启动资金,这体现了法律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明确由于船舶碰撞致使沉船方向打捞方支付打捞费用后,向非沉船方责任人追偿时,非沉船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也不能违背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国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返还预付打捞费纠纷。根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

1、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国润公司认为其寄给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其于10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二审法院否定其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0年9月19日立案, 9月21日发送起诉状副本给国润公司。虽然送达回证上显示国润公司10月8日签收,但邮政回执表明国润公司已于9月23日签收了法院的邮件,故二审法院认定国润公司9月2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认为一审法院以邮政回执上的日期作为送达日期并无不当。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通过其行为表明其放弃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康瑞公司与国润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协议约定:康瑞公司补偿国润公司10万元并支付国润公司打捞费预付款120万元。该协议约定并不能得出康瑞公司确认放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结论。

3、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康瑞公司向国润公司请求返还打捞费预付款,该预付款是康瑞公司在打捞费债权性质不明确的前提下为启动打捞作出的临时性支付。现康瑞公司与国润公司之间关于打捞费已经单独提起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故本案中康瑞公司主张国润公司应当返还其120万元打捞预付款并无不当。康瑞公司对于该打捞费预付款是否可以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本案结论并无影响,国润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充分。

综上,国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