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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宗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宗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宝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雪晶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雪晶公司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合同没有约定中色公司须凭雪晶公司的通知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约定雪晶公司不通知则中色公司有权停止供货。雪晶公司之所以不能向印度买方按照约定交货,是因为中色公司未履行继续供货义务,二审判决认定雪晶公司签约草率,对本案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其中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有错误和疏漏;3、二审判决遗漏部分诉讼请求。雪晶公司二审诉请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印度买方扣除的履约保证金折合人民币3605670.25元;另一部分是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1659019元。雪晶公司作为专营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其购买货物即为转售境外牟利,中色公司作为供货商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在签约过程中,中色公司已明确知晓雪晶公司与其签约是为了履行与印度买方的外贸合同这一事实。但二审判决仅对保证金损失的诉请进行了审查,而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请未作审查,属于遗漏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色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雪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261595元(其中直接损失3602576.25元、预期利益损失165901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色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雪晶公司向中色公司购买氟化铝5355吨,单价人民币6000元/吨,金额为人民币32130000元,到港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交货地点、方式为天津港需方指定港口仓库。由此可见,中色公司对交货数量、期限、方式均为明知,且已通过雪晶公司向其传真发货通知的方式累计发货1993.56吨。中色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发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的违约责任需以雪晶公司与印度国家铝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单》的履行情况作为计算依据。即,雪晶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损失并未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对于该保证金损失的承担应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来分配。

依照正常交易习惯,双方均应积极、谨慎、勤勉地履行合同义务。雪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色公司未依约发货时,向中色公司发出过催促通知。而中色公司在明知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向雪晶公司询问收货时间地点等积极履约行为。双方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不履行及可能产生的损失都采取放任的态度。雪晶公司作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虽未构成违约,但其作为《采购单》的供货方,明知《采购单》有没收保证金的约定,但在2011年4月7日,印度国家铝业公司通知雪晶公司在四周时间内处理违约问题后,仍未采取诸如向中色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或积极寻求其他货源等防止保证金被扣除的积极措施,一直拖延至2011年8月,并最终导致巨额保证金被扣除。因此,雪晶公司对保证金损失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对保证金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雪晶公司虽主张其作为专营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其购买货物即为转售境外牟利,中色公司作为供货商对此应当有所预见。但雪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中色公司对雪晶公司与印度国家铝业公司之间的交易数量及价格是明知的。事实上,《采购单》签订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中色公司对于雪晶公司的可得利益范围无法预见,且《采购单》约定的氟化铝的交易也可能受到国际交易价格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要求中色公司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对以上因素都能够预见有失公平。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雪晶公司在中色公司未依约发货的情况下,始终未积极催促中色公司发货以实现其依《采购单》应获得的利益,因此,对于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雪晶公司无权要求中色公司赔偿。

综上,申请再审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