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志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根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刚,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容,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根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刚,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志标。

委托代理人:董润生,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发,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志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天地公司申请再审称,马志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其真实履行了付款行为。新天地公司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新天地公司在判决后找到了马志标代理人张施文签署的《声明》,《声明》中写明“此次新合同房款总价双方确定为壹仟肆佰柒拾玖万元人民币(¥14790000.00)正好全部抵扣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马志标的全部借款利息及本金”。此《声明》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同时此金额于前两次本案出现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653.378万元)、回购款(人民币1157.3746万元)存在较大不同,正好说明借此收取高息获得非法利益,且该《声明》由本案一审二审代理律师董润生对真实性做出见证;2、新天地公司找到了马志标本人见证林俊逢和新天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书军债务关系的《确认书》,该《确认书》写明林俊逢和李书军双方是债务关系,李书军将房产买卖合同签约给林俊逢的指定人。结合林俊逢的《声明委托》和《声明》可以证明马志标就是林俊逢指定的商品房合同签约人,新天地公司同马志标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双方真实的关系是借贷关系,马志标虚假购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李书军和朋友去澳门赌钱时借了案外人林俊逢的高利贷,被迫签订合同出售给马志标4套商品房和林俊逢3套商品房作为李书军还款的担保,马志标根本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赌博形成的借贷关系为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马志标答辩称,其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新天地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马志标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新天地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都不能支持其主张。新天地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其主张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马志标与新天地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8月11日签订了101、0101、0102、0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8月9日新天地公司为马志标开具了三张收据,分别为房款人民币16372090元、天然气人民币6万元、热网费人民币101690元。新天地公司对上述四份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该四份合同系新天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书军去澳门赌钱借案外人林俊逢的高利贷无法还清,林俊逢逼迫李书军签署的。林俊逢委托马志标作为代理人在涉案四份合同上签字,马志标并未实际付款。所以新天地公司与马志标之间为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新天地公司并提供马志标代理人张施文签署的《声明》、马志标本人见证林俊逢和李书军债务关系的《确认书》作为再审证据。

张施文签署的《声明》陈述:“此次新合同房款总价双方确定为14790000元正好全部抵扣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马志标的全部借款利息及本金”。《声明》中陈述的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4790000元,而涉案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6533780元,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声明》中所述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是涉案四份合同,因此无法证明涉案四份合同是为新天地公司与马志标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而《确认书》虽表明林俊逢和李书军是债务关系,但既不能证明马志标是林俊逢的代理人,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关系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对有关事实的认定。

新天地公司虽主张马志标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但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商品房购买款项,马志标已经全部付清,此次办理更名,马志标以及以上四名更名人无需再另行支付新天地公司购房房款”,新天地公司在原审及再审阶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申请再审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