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吴忠长、张仁早、吴忠堂、刘玉利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2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冯东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2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冯东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仁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刘玉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秀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先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仁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远安。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石油集团长岛油轮船队清算组。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长岛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高富新,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石化)因与被申请人吴忠长、张仁早、吴忠堂、刘玉利、刘玉会、吴秀芝、范先梅、王仁强、王远安(以下简称吴忠长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长岛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岛中石化)及山东省石油集团长岛油轮船队清算组(以下简称油轮船队清算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鲁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中石化申请再审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认定吴忠长等人付清355万元购船款无事实依据,依据的证据也是虚假的;该再审判决对山东中石化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导致裁判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吴忠长等人的诉请为返还购船款,但吴忠长等人主张已付款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山东中石化的申请理由,本院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再审判决认定吴忠长等人付清355万元购船款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吴忠长等人以其与原山东省石油集团长岛公司(以下简称长岛石油公司)船舶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其支付的购船款,吴忠长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向长岛石油公司支付355万购船款的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认定,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长岛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承认吴忠长等人已经付清355万元购船款的事实。该再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吴忠长等人付清355万元购船款的事实并无不当,该再审判决判定作为长岛石油公司债权债务承继方的山东中石化对吴忠长等人承担返还355万元购船款的义务亦无不当。现山东中石化主张吴忠长等人未付清355万元购船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长岛石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自认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山东中石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