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富平县九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邢秉纯,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人:汪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富平县九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汽车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一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州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意向合同》经渭南汽车公司批准,已经成立。伍养军经渭南汽车公司授权,于2000年7月12日指示九州公司动工。次日,九州公司派人拆除旧房。后来,因少数退休职工闹事,伍养军通知九州公司暂停动工。也就是说,《意向合同》已得到实施,应当继续履行。2、渭南汽车公司门前两侧总长为218米,东半截建设门面共33间,双方都履行了合同。对西半截,如不继续履行合同,渭南汽车公司就应按现价退还征地款。同类地区西半截土地现值3000万元,九州公司仅诉请退还405万元,应得到支持。3、西半截建房停工后,给九州公司造成停、窝工、设备积压及收入等损失。参照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每月承包价55元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到2007年,九州公司可收入3696万元,现仅诉求赔偿575万元,亦应得到支持。 渭南汽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九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意向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该份《意向合同》系渭南汽车公司的下属单位富平县汽车修理厂作为甲方与九州公司作为乙方于2000年5月20日签订,主要约定由甲方出资在乙方西侧建设购物中心,产权归甲方,经营权租赁给乙方使用30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赁费28万元;在双方正式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向渭南汽车公司先交纳一年的租赁费,用于50余户人员的搬迁;本合同未尽事宜,在签订正式合同时续写等。后来,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根据九州公司陈述,其于2000年7月12日派人进入现场拆除旧房,后因渭南汽车公司的少数退休职工干扰而暂停动工。也就是说,《意向合同》当时未能实际履行。至今已经过十多年,《意向合同》涉及的土地及房屋拆迁市场、工程立项及规划、建设许可等诸多情势变更巨大,继续履行已不客观。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驳回九州公司有关继续履行《意向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九州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当继续履行《意向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渭南汽车公司应否赔偿可得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理解该规定,前提是对方当事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直白地说,有什么样的投入,才可有什么样的利益预期。本案中,《意向合同》当时未能实际履行系渭南汽车公司的原因造成。但九州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出资建成房屋,这是其可以获得利益预期的前提。而九州公司尚未出资建设房屋,不应存在房屋建成后可以获得利益之预期。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九州公司有关渭南汽车公司赔偿房屋建成后预期收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九州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渭南汽车公司应赔偿575万元预期收入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渭南汽车公司应否退还征地款的问题。根据九州公司陈述,《意向合同》所涉富平县汽车修理厂门前人行道西侧部分土地系其权利义务被承受人原富平县刘集乡永和建筑队(以下简称永和建筑队)依据1996年5月17日订立的《建设门面房合同》而征给渭南汽车公司的。从该份《建设门面房合同》约定来看,永和建筑队出资在富平县汽车修理厂临街建筑两层门面房33套,并自愿投资以渭南汽车公司名义将富平县汽车修理厂门前人行道土地征给渭南汽车公司,自愿征地的投资可作为建门面房的投资,计入门面房的造价;建好的门面房分配21套给永和建筑队使用45年。履行中,永和建筑队按约进行了投资征地,并在富平县汽车修理厂门前东侧建设门面房共33套。渭南汽车公司亦按约分配21套门面房给永和建筑队使用。双方于1999年9月9日签订一份《决算协议》。至此,《建设门面房合同》已履行完毕。由于《建设门面房合同》并未约定所征西侧土地日后亦交给永和建筑队合作开发,应确认对其包括西侧征地款在内的全部投资已经获得渭南汽车公司支付的对价,即21套门面房使用权。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九州公司有关渭南汽车公司退还西侧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九州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渭南汽车公司应退还405万元征地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九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平县九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