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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环双新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赛国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五环双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隗合辛,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五环双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隗合辛,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赛国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五环双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双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赛国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国信)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环双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第一,原审未查清中赛国信是否支付500万元拆迁和青苗补偿款。中赛国信用于证明支付款项的证据是持有500万元发票,但在五环双新举证该发票属中赛国信借走的事实后,中赛国信未对付款事实进一步证明。事实上,中赛国信主张其已给付500万元,一没有合同依据,二没有提供付款记录、资金往来等付款凭证,三没有具体说明如何支付的情况,庭审中多次陈述也不一致。第二,原审未查清合同解除的责任及双方责任的大小。在双方合同解除一案诉讼中,另案判决合同解除认定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模糊,只强调五环双新的责任,并没有明确中赛国信应负的责任,同时并未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区分。事实上,因为中赛国信没有按约定期限办理土地手续导致项目错过审批期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五环双新为防止项目耽搁、减少损失才选择合同解除,中赛国信应对合同不履行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审未查清二维条码项目的真正性质。中赛国信取得“二维条码技术”之前,五环双新已取得涉案土地《规划意见书》,该项目与中赛国信研发项目无关,是绿化隔离带项目。项目实际只是普通的房地产开发,名称不是不能变更,相关审批手续中所列明的项目名称虽一直使用“二维条码服务中心”,主要原因是便于各项开发手续的办理和保持前后连贯,与“二维条码技术”无关。第四,原审对中赛国信所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未予必要的审查和审核。原审对中赛国信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索赔数额未进行审查和质证,仅凭该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和部分未经确认的票据认定了损失,并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了赔偿判决。(二)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第一,中赛国信违约在先,原审简单适用公平原则而未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五环双新赔偿巨额损失明显失当,与案件性质不符。第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不公,酌情判定数额明显失当。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对合同最终不能履行均负有责任,但原判并未区分双方责任大小,也未对中赛国信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进行审核,最终判决五环双新承担中赛国信的全部直接损失,使综合判定双方责任大小成为空话。第三,原审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未考虑五环双新因项目合作和对方恶意诉讼所遭受的巨大损失。(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结束后,中赛国信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提交新的证据,之后再次开庭,违反了举证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相关规定。五环双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赛国信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关于中赛国信支付500万元的事实,已由相关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应为免证事实。双方合同签订后,中赛国信根据五环双新支付拆迁费和青苗补偿费需要现金的请求分多次支付了现金,当时分别开有收据,500万元发票开具后收据由五环双新予以了回收。对此,五环双新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询问及负责人谈话录音中均予以承认,上述事实在另案开庭时已经质证。同时,对五环双新认为中赛国信持有的发票为出借的问题,中赛国信认为案涉借条与中赛国信所持发票时间不一致;内容上借条表明出借发票要返还,这与付款后给付发票性质相矛盾。事实上,五环双新对出借的名称为“租金”的500万元发票,中赛国信已经按借条约定交回五环双新,只是因为双方当时合作并不愉快,收回借条的事没有及时提出。(二)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五环双新单方违约,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案涉项目,以行为表明不再与中赛国信履行协议。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而是在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五环双新与案外人合作,导致合作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事实上,合同履行中五环双新一直未提供合法建设用地、不配合办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解除合同更重要的原因是,土地大幅增值后,五环双新谋求与他人合作。(三)涉案项目是以中赛国信“二维条码软件应用系统”这一科技成果为立项依据的,没有这一科技成果和该项目立项,五环双新的土地就不能变成国家建设用地,到目前为止,该项目仍然称作“北京二维条码软件开发应用服务中心”,以后仍会使用该科技成果及研究报告。因有科技产业项目不能重复立项的国家政策,五环双新占用该立项,使中赛国信无法再就“二维条码软件开发应用”在相关部门重新立项,研发经费付之东流,也丧失了广阔的市场前景,损失无法估量。(四)中赛国信因五环双新毁约,合作落空,预期利益损失巨大,而五环双新因案涉土地免于“招、拍、挂”及当时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获得巨额利润。(五)中赛国信在起诉时请求的是土地增值损失,后变更为预期利益损失,二者的请求金额并无变化,实质也是相同的,只不过是表达问题,并不属诉讼请求变更,一审法院处理并无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赛国信给付五环双新500万元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原审对五环双新与中赛国信合同解除一案(与本案为关联案件,以下简称另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认定中赛国信在合同履行中已给付五环双新500万元拆迁及青苗补偿费,事实清楚。第一,中赛国信持有由五环双新关联公司双新林公司2003年1月12日开出的六张共500万元专用发票,该发票标明为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对此,五环双新认为上述发票为中赛国信借用,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经查,借条的出具时间与发票出具日期不同,五环双新虽认为该发票属倒开,但并不能证明中赛国信对此知情;且“借条”发票金额虽亦为500万元,但因没有标注发票号码,无法确认即属同一发票。据此,五环双新以该发票是中赛国信向其所借为由否认中赛国信给付相关款项,证据不足。第二,根据另案审理中中赛国信提供并经五环双新质证的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过程的录音资料,五环双新负责人王强并不否认中赛国信已经给付500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期间,王强虽对当时承认收到中赛国信500万元一事作出解释,认为其将京首贸易公司的500万元付款当做了中赛国信付款,但其并不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且王强作为五环双新的负责人对付款事实产生误认,不合情理。同时,对京首贸易公司支付500万元后既不主张履行相关协议又不要求返还相关款项的情况,五环双新一直未予明确解释。第三,2005年3月17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询问中,五环双新的委托代理人亦明确承认已收到中赛国信支付的500万元拆迁和青苗补偿费。作为五环双新依法委托的代理律师,其应对案涉事实做过详细了解,现五环双新对其代理人陈述予以否认,依据不足。第四,五环双新以合同履行期间未对一期土地“三通一平”、没有达到支付500万元拆迁及青苗补偿费条件为由否定中赛国信支付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中赛国信支付拆迁及青苗补偿费的时间和条件,但并不排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以实际行为对付款条件变更的可能性,因此,五环双新据此否定中赛国信付款,证据不足。第五,五环双新以中赛国信没有付款记录、没有资金往来等否定中赛国信实际付款的问题,因双方合作项目中该部分费用属拆迁及青苗补偿款性质,中赛国信解释在五环双新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予以了给付,并不违背常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