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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海华经贸有限公司与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象山海华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象山海华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象山海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浙冷8”轮承运百通公司鲈鱼至韩国途中货损1,996公斤,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二审法院采信《情况说明》有误。3、一、二审法院以海关处罚决定书中未表明海关曾限制“浙冷8”轮营运,对海华公司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有误。

本院认为,根据海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鲈鱼装运数量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海华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鲈鱼装运数量的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涉案“浙冷8”轮船长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司法鉴定系船长本人亲笔书写,且海华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船长系在受欺诈或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此份说明,故《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确认。《情况说明》中关于鲈鱼装运数量的陈述与涉案《包船运输合同》及百通公司向案外人采购活鱼的《购销合同》载明的鲈鱼数量相吻合,均为23,500公斤。本案中《情况说明》与提单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不一致,但《情况说明》系货物在目的港查验并交付时出具的,一、二审法院以《情况说明》出具在后为由,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海华公司提出的一、二审法院对于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不予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海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支持其主张,而且就本案而言,《情况说明》系海华公司作出的不利于其主张的事实陈述,在不能否定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其他证据。据此,海华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海华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海华公司反诉主张因百通公司未办妥涉案货物报关手续即出口,导致涉案“浙冷8”轮被海关限制营运。海华公司因此未能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相关损失应由百通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海华公司并未证明海关曾采取措施限制“浙冷8”轮营运,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海华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应予支持。

综上,海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象山海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