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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杜晓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晓华,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晓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将泰峰公司转入周莉萍及程洪荣的350万元认定为泰峰公司退还的购房款,认定泰峰公司仅向杜晓华退还1510万元购房款错误。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二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3月解除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泰峰公司向杜晓华支付62万元利息错误。泰峰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四)涉案《申请》不具有真实性,二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五)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泰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六)二审法院未将周莉萍、程洪荣追加为第三人属程序错误。(七)一、二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明显不妥。泰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泰峰公司转入周莉萍及程洪荣账户的35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泰峰公司退还重庆诚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盟公司)的购房款。2.泰峰公司向诚盟公司支付的62万元是否为利息以及泰峰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对泰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4.是否应将周莉萍、程洪荣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一)关于泰峰公司转入周莉萍及程洪荣账户的35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泰峰公司退还诚盟公司的购房款问题

泰峰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三段录音证据、周莉萍《民生银联借记卡申请表》及周莉萍的转款记录,用以证明杜晓华认识周莉萍,诚盟公司已收到泰峰公司1922万元购房款,周莉萍的民生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不是周莉萍。 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泰峰公司没有提供诚盟公司指定其将款项汇入周莉萍及程洪荣账户的委托证明,且周莉萍对此予以否认。2.杜晓华对《民生银联借记卡申请表》不认可,即使该申请表中电话联系人是杜晓华,说明周莉萍认识杜晓华,也不足以证明泰峰公司转入周莉萍账户的款项系退还诚盟公司的购房款。周莉萍从自己的民生银行卡中向中国银行卡中转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与涉案回购款没有直接关系。3. 对泰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虽然杜晓华认可其参加了协商这一事实,但其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录音内容与《申请》载明的内容矛盾。泰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12月24日开始,分多次向周莉萍账户转入300万元,向程洪荣账户转入50万元。但在2011年8月18日,泰峰公司向诚盟公司提出的《申请》中仍认可剩余回购款为500万元,如果其转入周莉萍及程洪荣账户的款项是退还诚盟公司的购房款,应作相应扣除,《申请》未予扣除也未对已转入到周莉萍及程洪荣个人账户中的款项系支付给诚盟公司的回购款事宜进行说明不合常理。虽然泰峰公司称《申请》内容有误,但泰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诚盟公司发函说明,且该申请加盖了泰峰公司公章。泰峰公司主张《申请》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4.泰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以杜晓华、周莉萍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讯问周莉萍,周莉萍承认收到的款项系诚盟公司的款。该讯问笔录在渝中区经侦支队,因泰峰公司无法调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可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泰峰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的再审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也未提出公安机关确已对周莉萍一案已经立案的初步证据,故对泰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不予支持。泰峰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另外,泰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间错误,但本案二审判决对何时解除并未作出认定,故泰峰公司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泰峰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泰峰公司转入周莉萍及程洪荣账户的350万元应认定为泰峰公司退还诚盟公司的购房款,二审判决对《申请》的认定错误以及认定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二)关于泰峰公司向诚盟公司支付的62万元是否为利息以及泰峰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1.关于泰峰公司向诚盟公司支付的62万元是否为利息问题。泰峰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诚盟公司账户支付了62万元,同年8月18日泰峰公司向诚盟公司出具的《申请》中,并未将该62万元计入泰峰公司已支付的回购款中,反而有已支付了相应利息的内容,将此部分理解为利息,能与《申请》中载明的内容相对应。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62万元属于泰峰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2.关于泰峰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利息属于占用资金的法定孳息,二审法院判决泰峰公司归还利息并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关于诚盟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对泰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问题

因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泰峰公司按诚盟公司的购房原价支付回购款。诚盟公司将其对泰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杜晓华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泰峰公司,故二审判决认定诚盟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泰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四)关于是否应将周莉萍、程洪荣追加为第三人以及有关诉讼费用问题

周莉萍、程洪荣并非购房法律关系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判决未将该二人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妥。另外,有关诉讼费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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