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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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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天地药业有限公司、南通健桥大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应,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康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宾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汉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先科机电大厦6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天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梅园仓库区7号仓库三楼C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义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军,深圳市汉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健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镇南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滕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李时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康恩制药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恩贝公司)、深圳市汉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泽公司)、深圳市新天地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天地公司)、南通健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健桥大药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时珍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了康恩贝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从健桥大药房购买瓶底标注生产日期喷码为2007/08/08侵权产品的基本事实。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喷码存在明显涂改,是康恩贝公司和健桥大药房合谋伪造的证据。健桥大药房于2009年5月30日、6月4日、6月14日分三次出具三份销售发票给康恩贝公司,本案一审、二审已查明6月4日、6月14日的发票是空头发票,健桥大药房5月30日出具发票所载明的出售商品、生产日期明显涂改,均说明康恩贝公司与健桥大药房合谋伪造证据。实际上,健桥大药房出具的三份发票都是空开发票,不知他们从哪里弄来被诉侵权产品,涂改生产日期,作为本案侵权基本事实证据,谋取非法诉讼利益。2、2007年间,李时珍公司确实生产了双礼牌前列康,不知道该产品涉及商标侵权。如果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共同生产了康莱尔前列康,应由李时珍公司负责申请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证明说明检测报告系汉泽公司伪造。尽管2007年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签订贴牌加工协议,李时珍公司也未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根据贴牌加工协议就推定李时珍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再审期间,李时珍公司表示产品标准与检测报告均系伪造。3、李时珍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开具给新天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货物品名与新天地公司2007年10月10日开具给健桥大药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货物品名一致,均包含前列康胶囊。当时李时珍公司生产销售的为双礼牌前列康。健桥大药房否认其销售“双礼”牌前列康,是与康恩贝公司合谋的结果,汉泽公司否认曾销售“双礼”牌前列康是因为与康恩贝公司有利害关系。汉泽公司签收过李时珍公司召回销毁“双礼”牌前列康的通知,可以证明汉泽公司经销过双礼牌前列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恩贝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康恩贝公司分三次从健桥大药房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既无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或如李时珍公司所述Q/SWKJ64-2006标准过期或伪造即为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也无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加上贴牌委托加工方式均存在违法性。一审、二审中,李时珍公司未申请对生产日期标注为2007/08/08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鉴定,不能认定生产日期存在涂改。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签订了贴牌加工合同,加工方冠以委托方的品牌进行加工销售。“双礼”牌是李时珍公司的自有商标品牌,无需通过贴牌加工方式委托他人进行销售。李时珍公司称2007年9月26日开具新天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双礼”牌前列康的辩解不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时珍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康莱尔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

首先,康恩贝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从健桥大药房购买的康莱尔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上标注了生产厂家为李时珍公司,执行标准为Q/SWKJ64-2006,同时标注总经销商汉泽公司及该公司的康莱尔COMCARETM商标、条形码、客服热线。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汉泽公司委托李时珍公司加工康莱尔牌软胶囊系列产品,使用李时珍公司批准文号、汉泽公司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内容与李时珍公司和汉泽公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相吻合。李时珍公司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有涂改、该证据系伪造,因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康恩贝公司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足以证明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履行了《贴牌加工协议》。

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07年9月26日李时珍公司开具给新天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附货物品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李时珍公司销售给新天地公司共18种产品,与新天地公司2007年10月10日开具给健桥大药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货物品名一致,均包括前列康软胶囊。康恩贝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从健桥大药房购买到康莱尔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该产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8月8日。根据健桥大药房的陈述及其一审期间提交的由新天地公司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送货单、产品标准、检测报告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健桥大药房2007年10月10日从新天地公司购进并于2009年5月30日销售给康恩贝公司的为康莱尔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根据汉泽公司庭审中陈述可知,因汉泽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由李时珍公司向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向健桥大药房开具增值税发票、健桥大药房向康恩贝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以完成整个销售行为。又从李时珍公司发布的“关于召回‘双礼牌前列康’产品的紧急通知”及李时珍公司与康恩贝公司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看,“双礼”牌前列康软胶囊系由李时珍公司生产销售,汉泽公司并未参与生产销售“双礼”牌前列康软胶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康恩贝公司2009年5月30日购买到的康莱尔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来源于李时珍公司。李时珍公司称其2007年9月26日向新天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销售的实为“双礼”牌前列康软胶囊,李时珍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汉泽公司从未参与过生产销售“双礼”牌前列康,也无证据证明新天地公司、健桥大药房销售过“双礼”牌前列康,本院对李时珍公司仅生产销售“双礼”牌前列康软胶囊的再审主张不予采信。李时珍公司还主张康恩贝公司与健桥大药房、汉泽公司存在合谋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