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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一期25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文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一期25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文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莉,该委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金在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4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金在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从商标局以往历次作出的商标核准注册行为看,“中经”文字组合与“中经讯通”

文字组合不近似、不相同,中金在线公司的“中经在线”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一)与北京中经讯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CNT中经讯通”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中国经济在线”的简称,有特殊的整体含义,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完全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中金在线公司是一家以互联网为平台开展业务、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服务公司,主要提供经济方面的商品服务,故中金在线公司以代表其商品服务信息的“中国经济”的简称“中经”、“中国经济在线”的简称“中经在线”作为商标申请,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北京中经讯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营是电子信息,其在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中经讯通”所要体现的意思应该是“中国经济资讯通”。三、引证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CNT”三个字母部分,与申请商标组合要素不同,设计创意明显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令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4866号《关于第5232162号“中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委提交意见认为:引证商标虽由字母“CNT”与文字“中经讯通”构成,但相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引证商标的中文“中经讯通”较易成为商标的主要识别及认读部分,申请商标文字中的“在线”有“计算机系统上指在互联网上”的含义,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商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中经”,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经讯通”中的“中经”相同,且普通消费者无法从商标本身明确分辨出中金在线公司所称的“中经在线”与“中经讯通”的含义,两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混淆服务提供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商评字(2009)第14866号《关于第5232162号“中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中金在线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中金在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商评委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中金在线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二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正确。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首先,比对申请商标“中经在线”与引证商标“CNT中经讯通”,两商标都是文字商标,“在线”与“讯通”属于行业术语,是较为通用的词汇,在各自商标中不具有主要识别作用,两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都是“中经”二字,两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将两商标同时指定适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提供者。其次,二审法院查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7月7日,而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2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较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早近6年。如果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在与引证商标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二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金在线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局以往历次作出的商标核准注册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金在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