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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贺沁芳侵犯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钟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钟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沁芳。

申请再审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滚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沁芳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滚石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使用的“黄底滚石唱片及图”涉案标识自1981年在华语世界使用以来已为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该标识除图形、滚石文字外,还有其他重要的组成部分即“黄底+唱片+Rock Records & Tape”及其组合,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享有识别力,通过现有的第514008号和第746428号注册商标不足以保护涉案标识,其有权请求认定涉案“黄底滚石唱片及图”标识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二审判决认为滚石公司可以通过两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不给予真正具有高度识别力的涉案未注册驰名商标以保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是否需以认定涉案“黄底滚石唱片及图”标识(见附图一)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为前提。

本案中,滚石公司是第514008号“滚石图”(见附图二)、第746428号“滚石及图”(见附图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认为贺沁芳未经许可大量销售有滚石公司“黄底滚石唱片及图”标识的唱片,构成对滚石公司“黄底滚石唱片及图”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的侵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以第514008号“滚石图”、第746428号“滚石及图”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请求保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滚石公司仍坚持仅以“黄底滚石唱片及图”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涉案“黄底滚石唱片及图”标识与第514008号“滚石图”、第746428号“滚石及图”商标相比,图形部分与第514008号“滚石图”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并整体使用了第746428号“滚石及图”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贺沁芳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黄底滚石唱片及图”标识,滚石公司作为第514008号和第74642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鉴此,本院认为,在可以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认定涉案标识驰名为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滚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滚石公司关于只有将其“黄底滚石唱片及图”标识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才能制止被诉侵权行为,以第514008号“滚石图”、第746428号“滚石及图”注册商标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滚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