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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John F. Coburn, III,该公司助理秘书 法定代表人:Ann M. Mil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John F. Coburn, III,该公司助理秘书

法定代表人:Ann M. Miller,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耐克公司申请再审称:1.耐克公司享有在先权利,其勒布朗·詹姆斯系列商标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第4001053号“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侵犯了勒布朗·詹姆斯和耐克公司的在先权利。2.引证商标三的申请人福建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具有明显恶意。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36868号《“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三侵犯勒布朗·詹姆斯在先姓名权,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商标异议复审阶段。4.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不考虑耐克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未履行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职责,造成耐克公司实体权利严重受损。综上,耐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引证商标三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09870号《关于第4001053号“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三予以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另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16939号《关于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本案被诉决定),认定本案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在先初步审定公告的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准予初步审定。2010年8月19日,耐克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这表明在本案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进入异议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审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本案不中止审理,程序上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驳回耐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耐克公司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查。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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