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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华与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广西防城港银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14)民申字第3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 民二庭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有华。 委托代理人:李凡,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北京市天

(2014)民申字第3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

民二庭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有华。

委托代理人:李凡,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城区中心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银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65号“大西南商贸城ⅱ组团”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俊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有华因与被申请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及被申请人广西防城港银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有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市场中心与银联公司之间没有签署任何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预售合同,没有就有关房屋买卖的事项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二者之间有“回购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有无房屋买卖合同(回购合同)的问题上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可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认定“银联公司和市场中心签订回购合同在前”,并最终按照双方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判令银联公司将房屋卖给市场中心。二审判决认定市场中心与银联公司之间的回购合同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商品房买卖需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二)《防城区2007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交易公告》(以下简称《交易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三)二审判决认定由于规划变更,导致商铺面积不够分配,并以刘有华明知市场中心有优先购买权,刘有华和银联公司《商场回购合同》中约定市场中心优先选择后再由刘有华选定为由,将11919.5平方米的剩余所有可售面积全部判归市场中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场中心没有优先于刘有华购买的权利,市场中心的优先权是指有优先的位置选择权。刘有华作为被拆迁人享有优先取得补偿房屋的权利。刘有华为了确保购买面积不受影响,在银联公司变更规划时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减少商铺面积,但市场中心未提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对面积减少的认可和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四)刘有华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否定了刘有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并剥夺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在实体处理时不考虑刘有华的实体权利。二、二审判决仅适用程序法,未适用实体法,显然属于缺乏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判决确认回购成本价为一层每平米4410.13元,二层每平米3997.05元,已经超出了市场中心要求确认每平米2099元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判决在市场中心没有主张的情况下,就总价款、付款方式及履行时间等做出判决,不仅超过市场中心四项诉讼请求范围,而且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判决形式造出来一份本应由合同主体根据公平、平等、自愿原则协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综上,刘有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银联公司和市场中心提交意见称:刘有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市场中心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委托防城港市防城区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交易的方式转让自有的gz2007-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大西南批发交易市场)。《交易公告》中明确规定:“为确保委托方的职工利益,委托人根据实际需要以成本价优先回购市场,作为该宗地原用地单位的安置补偿。具体回购方案及相关约定,由竞得人与委托人另行约定。”防城港市佳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铁男、佟立铭、刘有华、陈远忠、唐光艳约定,共同参加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竞买,拍卖成交后,暂由防城港市佳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签订有关协议,然后双方成立新的合作公司,由新的公司(即银联公司)与土地出让方(即市场中心)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市场中心与银联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回购市场为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共2层,建设面积为10000平方米以上。”刘有华作为银联公司的原股东,参与土地使用权的竞买,其明知《交易公告》规定委托人市场中心根据实际需要以成本价优先回购市场,作为该宗地原用地单位的安置补偿,也明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市场中心具有以成本价优先购买本案讼争商铺的权利。在此之后,刘有华与银联公司签订了《商场定购合同》,也明确约定由市场中心优先选择后再由刘有华选定。因此,二审判决市场中心对现有可供出售的11919.25平方米商场具有优先购买权,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和本案实际情况,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二、虽然市场中心和银联公司之间未就商场的买卖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市场中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只是对成本价无法达成一致。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作为依法成立的机构,具有价格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对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核定一层商铺价格为4410.13元/平方米,二层商铺价格3997.05元/平方米,并对付款方式及履行时间予以明确,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商场买卖合同约定不明的内容予以确定,有利于市场中心和银联公司之间纠纷的化解,市场中心和银联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也未超出市场中心的诉讼请求范围。

三、刘有华再审申请主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刘有华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诉讼,且其已就本案纠纷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在程序上未损害刘有华的合法权益,刘有华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也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刘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有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