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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婷婷、游昌华等与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婷婷。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婷婷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昌华。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琴芳。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明居。

法定代表人:鲁仕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云,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豫南高速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游婷婷、游昌华、游琴芳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省豫南高速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游婷婷、游昌华、游琴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云南路桥公司与游克福所签合同的承包价是云南路桥公司与豫南高速公司合同总价的75%,缺乏证据证明。《四标戴嘴2号隧道退场清算表》(以下简称《退场清算表》)是伪造的。2.二审判决认定云南路桥公司实际只从豫南高速公司处获得工程造价75%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实。豫南高速公司自认已经收到云南路桥公司在整个四标中标价中的25%返利,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豫南高速公司与云南路桥公司之间应按招标文件和中标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云南路桥公司与豫南高速公司之间存在“返利”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豫南高速公司、云南路桥公司涉嫌单位犯罪。3.根据游克福与云南路桥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戴嘴2号隧道施工队工程结算》(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及云南路桥公司自认的税金金额,可知双方并未约定应按业主合同价款75%进行结算。二审判决将云南路桥公司应付游克福工程款扣除业主25%目标管理费6672770元是错误的。游婷婷、游昌华、游琴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云南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游婷婷、游昌华、游琴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5年1月31日,云南路桥公司经招标中标后与豫南高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云南路桥公司承包修建阿荣旗至深圳高速公路新县段工程第no.4合同段3.428km土建工程,总价款12576万元。该合同签订前,云南路桥公司于2005年1月22日向豫南高速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自愿同意在《阿荣旗至深圳高速公路新县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no.4)》确定价格的基础上让利25%返还给贵公司”。2006年5月19日,云南路桥公司第四项目部与游克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游克福承包建设戴嘴2号隧道工程,结算方式为:第四项目部向游克福提取第四项目部与业主合同总价75%中10%的管理费上交云南路桥公司,同时第四项目部代扣代交关于2号隧道所有税费,业主返还的税费,第四项目部返还给游克福。2007年2月,游克福退出施工。2008年11月17日,云南路桥公司第四项目部刘学云与游克福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结算》,戴嘴2号隧道施工队工程总造价为26691080元。该数据是依据云南路桥公司与豫南高速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和单价计算得出的。同时,《工程结算》第六条约定,“本结算金额并不是实际应付的金额,实际支付金额由财务按此结算对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确定”。可见,云南路桥公司与游克福对涉案工程量价格为26691080元均无异议,但游克福实际应得工程款数额,应依据云南路桥公司与游克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进行结算。豫南高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云南路桥公司按合同总价款25%的目标管理费。本院认为,虽然云南路桥公司与游克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没有直接表述为工程款结算按云南路桥公司与豫南高速公司合同总价格的75%计算,但二审法院根据云南路桥公司向豫南高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豫南高速公司承认已向云南路桥公司收取合同总价25%金额的事实,结合云南路桥公司与游克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游克福应上交的管理费为云南路桥公司与业主合同总价75%中的10%,认定云南路桥公司与游克福的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云南路桥公司与豫南高速公司合同总价的67.5%,并无不当。

云南路桥公司在一审提供了《退场清算表》复印件,以证明游克福在退场时已经确认应扣除业主的管理费25%即403.74元。《退场清算表》中有应扣除25%集团公司管理目标403.74元,应扣除10%四标项目部管理费161.5元的内容,有豫南高速公司的人员王威、张旭的签字,还有“同意比例,游克福”的签字。云南路桥公司称《退场清算表》上游克福的签字系游克福的工地工程师代签,当时游克福在场。但由于游婷婷、游昌华、游琴芳不认可该《退场清算表》,且《退场清算表》上非游克福的亲笔签字,故《退场清算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即使在排除了《退场清算表》的证明效力后仍不影响认定豫南高速公司向施工方收取合同总价25%金额的客观事实。故游婷婷、游昌华、游琴芳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路桥公司在与豫南高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向豫南高速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在合同确定价格的基础上让利25%返还给豫南高速公司。豫南高速公司和云南路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违背了在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豫南高速公司通过返利方式从工程款中收取高额费用,以及工程层层转包,将预算的工程价款扣留,极易导致实际施工单位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造成工程质量隐患,从而难以保证工程安全,还会为腐败等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的产生提供条件。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向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发出豫高法建(2013)03号《司法建议书》,建议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对案件中反映出来的道路交通工程领域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回扣工程款项、影响工程安全等违法行为,加大执法监督和处罚力度;建议针对工程施工过程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加大查处力度,从源头上保证工程款的专款专用,消除因工程款被层层截留所导致的工程质量隐患,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故本案中涉及的豫南高速公司收取返利的违法问题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综上,游婷婷、游昌华、游琴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游婷婷、游昌华、游琴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