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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福森镁粉有限公司与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瑞明易威镁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福森镁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长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杰,北京市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福森镁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长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杰,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瑞明易威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莎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越剑,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自贡市宏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二区四层2-4-1号。

法定代表人:曾健平,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自贡恒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商业街中段1排7号。

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淅川县鑫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县城丹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珂,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阳福森镁粉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西洋公司)、太原瑞明易威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瑞明易威公司)及自贡市宏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宏锦公司)、自贡恒鑫贸易有限公司、淅川县鑫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森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1.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变造《质量检验报告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福森公司对大西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证据证明。福森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也未参与涉案镁粉生产、销售的任何环节,没有共同侵权行为。3.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案涉镁粉仅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大西洋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福森公司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二审判决判令福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4.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王某某已供认案涉镁粉的《质量检验报告单》系其私自伪造的;国家焊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编造,违反操作常规,无科学依据。因此,福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西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福森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瑞明易威公司未提交意见。

根据福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福森公司主张,王某某变造《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事福森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因此应认定为王某某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福森公司国际贸易部部长,负责与宏锦公司的镁粉销售业务;案涉《质量检验报告单》是其通过福森公司的传真机发送给宏锦公司的。从行为人的身份、行为发生的场所、行为的内容等方面看,宏锦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某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单》的行为是在履行其职务。福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宏锦公司、大西洋公司知晓王某某未经福森公司授权变造了《质量检验报告单》,其仅以自己没有向王某某授权或者不知悉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事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并判令福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福森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福森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镁粉的实际生产者,对于大西洋公司的财产损失,福森公司既没有侵权的行为,也没有侵权的故意,二审判决认定福森公司与瑞明易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和该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责任不以产品生产者有侵权故意为必要条件,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作为福森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福森公司的名义向宏锦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单》,是案涉镁粉唯一的身份证明。福森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负责。福森公司将自己的名称、标识信息标示于《质量检验报告单》上,足以使大西洋公司相信福森公司是案涉镁粉的生产者。基于在多次贸易往来中形成的对福森公司产品质量的信赖,大西洋公司降低了对案涉镁粉质量的关注度。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福森公司出具案涉镁粉《质量检验报告单》的行为,将其自身置于了产品生产者的地位,与瑞明易威公司生产缺陷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大西洋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镁粉生产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大西洋公司选择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是当事人权利的自主体现,一、二审法院依照确定的案由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福森公司主张案涉镁粉仅是不符合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应视为缺陷产品,故本案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大西洋公司、福森公司、瑞明易威公司、宏锦公司四方签署《会议纪要》,表明四方一致认可将案涉镁粉样品送国家轻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并认可该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经国家轻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案涉镁粉的活性镁含量低于国家标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镁粉为缺陷产品依据充分,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判令福森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是王某某出具了案涉镁粉的《质量检验报告单》,该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如上所述,该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福森公司主张国家焊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结果分析报告明显系编造,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但福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福森公司并未提出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因此,福森公司关于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综上,福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福森镁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