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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巴兴图。 法定代表人:陈逢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巴兴图。

法定代表人:陈逢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夏金力泰钢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井煤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泰公司)出资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再审申请人新井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2013)宁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内容违法。2011年3月,新井煤业公司原股东陈逢干和陈勇强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于新的股东韩建华和陆伏国等人。陈逢干拿到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没有再参与过新井煤业公司的任何管理事务。但陈逢干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绝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14年3月,新井煤业公司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调解书,方得知陈逢干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虚构事实,以新井煤业公司为甲方私下与金力泰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该协议声称是股东会决议,但另一股东陈勇强并不知情,韩建华、路伏国及其他人更是无人知晓,该协议所称入股资金没有进入公司帐户。新股东加入公司以及向股东分红应为股东会决议事项,陈逢干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还是股东身份均无权单方作出上述决定和承诺。据私下调查了解,金力泰公司从未汇出过该笔资金。针对上述事实申请人已将相关材料提交公安部门请求立案侦查。故请求依法再审,驳回金力泰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金力泰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金力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出资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由金力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答辩人出资款的问题。《出资协议书》签订后,金力泰公司共筹集五笔资金先后汇入新井煤业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有银行付款凭证为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本案所涉《出资协议书》不仅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同时还有新井煤业公司公章。双方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系双方基于自愿和平等协商以及对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而签订,双方均受其约束。(四)本案调解书的自愿性及合法性。(2013)宁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内容丝毫没有超出《出资协议书》之约定,甚至取消了《出资协议书》对未能按期退还款项要求新井煤业公司每月支付2%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调解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后方予以确认并作出民事调解书。本案调解书已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收生效。因此,本案无论就调解书的内容,还是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新井煤业公司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新井煤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

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高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两证据证明目的: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未对案件做任何实质性的审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现错误不予纠正。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5日正式更名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而该案立案时2013年10月19日使用的依然是“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及手续,充分说明该案件立案时陈逢干所提交的相关手续均系伪造。陈逢干没有相应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新井煤业公司,故该调解协议应属无效,不应作为执行依据。

3、关于新井煤业公司变更名称的通知;

4、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三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三证据证明目的:2013年9月5日,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本案一审立案时主体不适格。

6、内蒙古阿左旗孪井滩示范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蒙古阿左旗孪井滩示范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23日以前已经将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销毁,陈逢干使用伪造、私刻的公司印章,欺骗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7、询证函。证明陈逢干以新井煤业公司名义与金力泰公司签署出资协议并作出分红的约定,另一股东陈勇强毫不知情。

8、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度资产负债报表。证明新井煤业公司连年亏损,不可能进行每年高达百分之五十的分红。

9、新井煤业公司向内蒙古阿左旗孪井滩示范区公安分局报案的材料。证明新井煤业公司在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复印件以及强制执行裁定书后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请求对陈逢干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侵犯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立案侦查。

10、被害人陈述(路伏国、韩建华);

11、证人证言(陶金等六人);

12、2011年3月份以后新井煤业公司的会议纪要。

以上三证据证明目的:2011年3月18日起,新井煤业公司原股东陈逢干、陈勇强将所持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路伏国和韩建华。自2011年3月18日起陈逢干没有从事过新井煤业公司的任何管理事务,没有参与过股东分红,更没有履行过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13、新井煤矿并购会谈确认书。证明陈逢干于2011年5月30日向恒丰银行陕西分行陈述其于2011年上半年已将新井煤业公司股权转让给韩建华与路伏国,并收到相应股权转让款。

14、付款承诺书。证明陈逢干亲自签署的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韩建华为新井媒业公司股权实际受让人。

金力泰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3、4、5证明新井煤业公司已于2013年9月5日正式更名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但由于陈逢干为新井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新井煤业公司参加诉讼无需另行授权,故对于新井煤业公司认为陈逢干无权代表新井煤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