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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云宏与李桂仙、李红云、李洪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云宏。 委托代理人:徐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瑶,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字第1424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云宏。

委托代理人:徐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瑶,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云

再审申请人何云宏因与被申请人李桂仙、李洪彬、李红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云宏申请再审称,(一)其与李桂仙1987年11月8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因签订合同时其尚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双方约定以李桂仙名义办理有关行政手续,等条件允许时再过户。1988年至1995年,其陆续出资200万元在原址上翻建,故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二)原判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鉴定样本应选取与合同签订年代相当时期的李桂仙笔迹签名。鉴定机构以李桂仙当庭书写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并依此认为《房屋出售合同》上的“李桂仙”签名与李桂仙当庭书写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结论武断。其自行委托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证明《房屋出售合同》上李桂仙的签名为其真实笔迹。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昆明市联盟镇长青办事处小厂村367号房屋拆迁补偿换置的房屋归其所有。

李桂仙、李洪彬、李红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首先,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二审法院并请鉴定人员出庭针对何云宏就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已对此作出明确说明。何云宏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判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何云宏对案涉房屋据以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是《房屋出售合同》,即便该合同真实,双方之间亦仅为债权债务关系,现何云宏请求直接判决合同标的物物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李桂仙等三人提供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能够证明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桂仙等三人提供了历次经相关部门同意建盖的《申请》、《农村翻建旧房用地许可证》等,而何云宏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出资翻建。综上,何云宏仅提供《房屋出售合同》和《收条》,无法证明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四,即便如何云宏再审申请所述,从1988年至1995年期间,其一直投资建设案涉房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其与李桂仙之女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88年1月至1995年11月。该投资翻建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何云宏亦无权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

此外,何云宏提出二审将一审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改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系错误所致。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案由进行变更。本案中,何云宏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费或补偿置换的房屋归其所有,双方的争议焦点亦为何云宏是否为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二审将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更符合本案实际,并非疏忽错误所致。

综上,何云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云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