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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十堰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18号。 负责人:任文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18号。

负责人:任文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港晖巷4号。

法定代表人:欧维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管纲图,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旭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徐家沟2组。

法定代表人:赵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人民路支行申请再审称:宝业公司所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最高额保证担保,二审判决认为该《承诺书》不构成最高额保证担保属于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主要理由是:一、2004年9月9日宝业公司以《承诺书》的书面形式向工行人民路支行承诺,对达威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直至全部清偿。该《承诺书》形式完备,符合《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特征,且置备于工行人民路支行处后,达威公司随后从2004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1日每年均向工行人民路支行申请了承兑(仅2006年另有一笔贷款)业务,共13笔,但截止2009年7月21日之前发生的共11笔全部兑付清楚,其他即本案所涉的2009年11月16日、2010年2月11日发生的700万承兑和900万承兑到期未能兑付,致使工行人民路支行到期后分别垫付350万元、450万元,共800万元。二、根据一、二法院已认定并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实事:宝业公司因融资困难,欲借达威公司之名向工行人民路支行申请贷款,在2004年9月9日被申请人签置承诺书之前,达威公司与工行人民路支行是没有任何承兑等融资关系的,宝业公司签署这一《承诺书》之后两个月开始即每年均连续发生承兑,直到本案最后两笔承兑债务不能清偿,这些债务当然属于宝业公司承诺的“在贵行的债务”;对于一定期限,虽未写在文字上,则根据众所周知的公理肯定从签署承诺之后为起始期限,最高额保证本身就是对未来的债权作担保,具有将来性和不确定性,保证人虽有终止的权利,但在达威公司与工行人民路支行所发生的13笔业务期限里,宝业公司从没有提出过终止,否则工行人民路支行就不会再与其发生承兑,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已终止,故本案发生的最后两笔承兑当然在其承担责任期限之内。

综上,宝业公司的《承诺书》是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虽未用文字直接表示担保方式,但根据其承诺追偿直至全部清偿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工行人民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宝业公司因融资困难,欲借达威公司之名向工行人民路支行申请贷款,所贷款项由宝业公司、达威公司共同使用,同时由宝业公司出具担保,期间与工行人民路支行还就贷款担保问题进行过协商。宝业公司为获取贷款,向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供了《承诺书》等相关资料。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后,2004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达威公司共在工行人民路支行融资13笔,除2006年8月3日发生一笔200万元的贷款外,其他均为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均系与宝业公司无关的第三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票承兑款项被宝业公司获取并使用。达威公司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的13笔融资往来中,均有质押、抵押或其他公司提供独立的担保。涉诉2009年10月21日和2010年1月19日的2笔承兑汇票,旭普公司、俊发公司分别进行担保,并向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书、承诺函等。工行人民路支行对达威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法律审查意见书,同时就该2笔业务向其上级行作出书面请示报告。包括达威公司向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的700万元和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等上述系列材料中,均未涉及宝业公司的担保及其承诺函问题。

综合以上事实和背景分析,2004年9月9日宝业公司向工行人民路支行出具《承诺书》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为达威公司特定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从工行人民路支行要求达威公司为每笔融资业务都提供独立的质押、抵押或担保以及其内部风险防控、审核均未提及宝业公司担保的情况看,工行人民路支行在发生涉诉两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也并没有将宝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由于保证担保行为具有从属性,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出具《承诺书》的保证行为与上述两笔主债权存在对应关系,故宝业公司在本案中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之间形成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法律关系中没有连带保证责任,工行人民路支行要求宝业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