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河北汇达药业有限公司与李金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汇达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晓会,总经理。 李金辉因与河北汇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汇达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晓会,总经理。

金辉因与河北汇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药业)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冀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金辉申请再审认为,其与汇达药业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保证书,因汇达药业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汇达药业支付了15万元信用押金明显错误,实际均由其本人支付。因此,不存在销售纯利达到25%以及分配利润的条件,扣除5%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其他销售回款应全部支付给其本人。其在案件原审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银行的支款凭证,以查清汇达药业提交的支票存根联无李金辉签名、所附记账凭证编号与账目记载不符及汇达药业篡改业务往来账目问题,但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调取。本案中的供货货款、销售回款、支取现金数额等是业务性较强的财务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专门机构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鉴定,而不能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武断判决。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进行再审。

汇达药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李金辉与汇达药业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汇达药业委托公司业务员李金辉负责与湖南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药材业务,按照对方要求由汇达药业出资10万元、李金辉出资20万元作为信用押金;李金辉具体负责采购、送货,如出现人身安全、资金安全和商品质量问题,均由李金辉负责补偿;业务利润双方各50%,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5月31日,李金辉签下保证书:保证对中国药材集团和北京丰台金源药业有限公司的药材销售回款纯利25%以上,其他同湖南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协议50%提成,如达不到25%利润时,由李金辉在提成中扣除。5%的税金由汇达药业当月扣缴。以上协议和保证书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无论李金辉与汇达药业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均需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金辉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保证书,因汇达药业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所称无需按照协议书和保证书确定的比例分配利润,除去5%的税金和管理费,汇达药业应当向李金辉支付全部销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李金辉提出过汇达药业篡改账目等问题,不认可汇达药业提供的无李金辉签名的原始记账凭证,双方对支取现金账目数额的认识差异巨大。人民法院即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争议的经营期间供货货款、回款、李金辉支取现金数额、利润等方面,涉及业务性较强的财务问题,为查清本案事实,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审计。但李金辉与汇达药业均予以拒绝。因本案争议仅涉及李金辉与汇达药业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属于强制审计的范围,对于财务问题由专门机构进行审计或鉴定,必须由相关各方配合,提供相应资料。在双方当事人都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审计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尚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李金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李金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金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