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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向明、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振、陈久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向明。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武,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向明。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武,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振

一审被告:陈久维。

一审被告:大连山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斌,经理。

申请再审人吴向明、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振、一审被告陈久维、大连山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2)内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向明、鹏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向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王振提供的由其自行委托巴林左旗元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出具的《锡盟苏尼特左旗芒来矿业土方量计算平面图》,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王振为了证明工程单价所提供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亦不应采信。原审判决对王振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采用所谓“公平原则”以“和稀泥”的方式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吴向明提供充分证据足以确定王振工程量及价款,即使吴向明所提供的《土方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其施工量的依据,由于王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吴向明所提供证据,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应该由王振承担举证义务。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双方未对剥离土方工程量进行确认导致工程量不明均存在过错为由,适用公平原则,明显与法律原则相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予以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振是与吴向明、陈久维约定承揽吴向明等从苏尼特左旗芒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芒来公司)土方剥离及运输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与鹏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以“陈久维、吴向明挂靠鹏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为由,判令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王振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举不出证据或举不出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予以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王振述称,元泰公司所作出的《锡盟苏尼特左旗芒来矿业土方量计算平面图》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王振所完成的土方工程量的依据,工程单价应为每立方米3.97元。在对王振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能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取的是一个折衷的裁判方式,王振对其公正性也保留意见,未提出再审申请仅仅是为了息事宁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陈久维、山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焦点为被申请人王振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双方就此均提供各自单方委托测绘部门出具的图纸或报告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对双方各自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取平均值的方式确定讼争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并以双方对无法查清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均存在过错为由,适用公平原则,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