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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泛达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洋集装箱有限公司(seacosrl)。 代表人:rajeshknatal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蕾,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洋集装箱有限公司(seacosrl)。

代表人:rajeshknatal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蕾,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柚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泛达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明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岛港盛国际物流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村刚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

委托代理人:余升平。

再审申请人海洋集装箱有限公司(原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集装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泛达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船代公司)、一审被告青岛港盛国际物流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物流公司)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洋集装箱公司申请再审称:1.海洋集装箱公司和泛达船代公司并没有签订保管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侵权纠纷;2.泛达船代公司对泛亚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国际海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到期债权,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泛达船代公司可以依据《对账确认》和《留置通知函》留置海洋集装箱公司所有的涉案36个集装箱。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泛达船代公司对涉案36个集装箱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并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泛达船代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海洋集装箱公司无权向泛达船代公司主张返还涉案36个集装箱,泛达船代公司对于涉案集装箱的占有是依据合同合法占有,有权依法行使留置权。请求驳回海洋集装箱公司的再审申请。

港盛物流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港盛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

海洋集装箱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1、泛亚国际海运公司向香港公司注册处递交的申请注销登记文件,证明截至2009年4月28日泛亚国际海运公司提起注销申请时,该公司对外不存在欠付任何债务的情况,泛达船代公司主张的行使留置权的债权基础不存在。2、山东远东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海运公司)、泛亚国际海运公司及泛达船代公司内档资料,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集团关联关系,泛达船代公司作为集团内部成员不可能不知晓涉案36个集装箱并非泛亚国际海运公司所有,泛达船代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

泛达船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泛达船代公司、远东海运公司和泛亚国际海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独立运营,泛达船代公司没有义务知晓其他公司的运营情况。

港盛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1、证据1系海洋集装箱公司自行在网站平台上打印,其未提交相关网站网址和页面,泛达船代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泛达船代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三家公司均是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证据2并不能证明泛达船代公司知晓涉案36个集装箱并非泛亚国际海运公司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海洋集装箱公司的再审申请,归纳本案审查重点问题是: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泛达船代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涉案36个集装箱。

关于本案案由。本案中,由于海洋集装箱公司基于其对涉案36个集装箱的所有权请求泛达船代公司、港盛物流公司予以返还或者赔偿价款,且海洋集装箱公司与泛达船代公司之间并无保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集装箱返还纠纷。

关于泛达船代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涉案36个集装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泛达船代公司为证明其是基于与案外人泛亚国际海运公司的合同关系而对涉案36个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3月16日其与泛亚国际海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班轮航线管理授权代理协议》(以下简称《航线管理协议》)、2009年1月12日《对账确认》和2009年4月29日《留置通知函》,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海洋集装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鉴于海洋集装箱公司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泛达船代公司在占有涉案36个集装箱时知道泛亚国际海运公司对涉案集装箱没有所有权,也无法说明这些集装箱的完整流转过程,更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否认泛亚国际海运公司与泛达船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泛达船代公司依据《航线管理协议》取得涉案36个集装箱的占有权、使用权,并无不当。海洋集装箱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泛达船代公司对涉案36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海洋集装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洋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月××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