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提取的作案工具现代伊兰特轿车、砍刀、压力钳和赃物电视机、笔记本电脑、人民币纪念册、古钱币、白熊狗等物证,部分被盗电视机、电脑、面包车、摩托车、首饰的销售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卯、陈某、杨某丁等的证言,失主李某(甲)、马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史某甲、史某乙、段某某、刘某戊、王某(乙)、付某乙、刘某己、杜某甲、杜某乙、董某甲、戎某某、张某戊、李某寅、许某某、闫某某、刘某庚、冯某、周某、王某丁、李某(乙)、杨某丙、刘某丙、董某乙、任某甲、师某某、刘某(乙)、李某卯、张某壬、范某某、任某乙、李某辰、彭某某、齐某某、吴某甲、贺某某、刘某(丙)、王某戊、赵某丙、张某癸、郗某某、赵某丁、吴某乙、王某已、库某某、郭某乙、刘某辛、张某寅、刘某(丁)、孙某乙、吴某丙等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张彬、王艳青、羡乃保、李晓磊、齐继辉和另案处理的赵某乙、张某丙、刘某壬、冯某乙、王某庚、赵某戊、耿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广岁亦供认。足以认定。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0年4月,被告人袁广岁伙同同案被告人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车主系天津市河西区王某(丙),价值人民币153218元)用于盗抢作案;同年5月,袁广岁伙同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主系北京市丰台区耿某乙,价值人民币149880元)用于盗抢作案,5月27日,通过赵某乙(另案处理)销售该车;同年8月,袁广岁又伙同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以及李某己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现代伊兰特轿车(车主系河北省安平县李某巳,价值人民币88060元)用于盗抢作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查获的被盗车辆等物证,机动车信息表、被盗抢汽车信息表、车辆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辰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巳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和另案处理的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广岁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广岁结伙报复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具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一人死亡的严重情节;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故意杀人、抢劫共同犯罪中,袁广岁均系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和致人死亡的主凶,且部分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四终字第5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袁广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斌 代理审判员 李加玺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