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柏,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秦皇岛市渤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雨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瑞港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船务公司)、一审被告秦皇岛市渤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瑞港航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案涉工程尚不合格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关于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本案中,建隆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建隆工8中间结算单》。此份证据只是一份工程中期结算单,该结算单签署时,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且双方就后期扫浅问题尚无明确约定,故该中间结算单并非双方完工结算依据。而双方《疏浚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建隆船务公司无权据此结算单要求支付工程款。2.一、二审判决关于建隆船务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且明显自相矛盾。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建隆工8中间结算单》,根据双方《疏浚工程合同》的约定,“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也即建隆船务公司针对该结算单所确认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至2013年7月8日。建隆船务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既然认定该结算单并非完工结算依据,不能以此确定时效起算时间,但又认为洪瑞港航公司应当按此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自相矛盾。3.一、二审判决在已经确认洪瑞港航公司代替建隆船务公司完成扫浅作业的情况下,又不认可洪瑞港航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洪瑞港航公司代替建隆船务公司完成扫浅作业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并认为洪瑞港航公司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向建隆船务公司提出主张。但随即又认为洪瑞港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应费用的实际发生。在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也予以采信的《建隆工8中间结算单》中已经注明“后期403扫浅待定”,即双方已经认可“永航浚403”船组进行了扫浅作业,只是对施工量未达成确认。但在此情况下,对洪瑞港航公司进一步提供的“永航浚403”船组施工证明等证据,一、二审判决却不予认可,其认定显然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 洪瑞港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根据洪瑞港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为:(一)洪瑞港航公司是否欠付建隆船务公司工程款。(二)建隆船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洪瑞港航公司是否欠付建隆船务公司工程款。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的事实,洪瑞港航公司和建隆船务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就建隆船务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署《建隆工8中间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施工量为225504.1立方米,价款2548196.33元。该结算单上还记载“后期403扫浅待定”、“建隆工8给752运泥1驳”,即洪瑞港航公司的“永航浚403”轮为涉案疏浚工程进行了后期扫浅作业,建隆船务公司“建隆工8”轮为另外的疏浚船舶“链斗752”运泥1驳船。根据双方确认的上述内容及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共同确认的“建隆工8”轮运泥1驳单价2000元、洪瑞港航公司已向建隆船务公司支付工程款960594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在将洪瑞港航公司支付的加油款依照双方约定抵扣工程款后,判决洪瑞港航公司向建隆船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34093.33元、驳船运泥费用20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前述中间结算单标注的“后期403扫浅待定”等内容,不影响双方确认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效力。洪瑞港航公司关于双方在《疏浚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建隆船务公司无权据此结算单要求洪瑞港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洪瑞港航公司以其提交了租船合同、拖航合同、通知函及“永航浚403”轮施工记录等证据,主张其替代建隆船务公司进行扫浅作业产生了相关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经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在洪瑞港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建隆船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涉案《疏浚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并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2011年6月8日建隆船务公司和洪瑞港航公司签署的《建隆工8中间结算单》,主要对建隆船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洪瑞港航公司支付加油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后期扫浅问题属于待定事项,并非洪瑞港航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最终完工结算单,双方对建隆船务公司的工程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间。洪瑞港航公司依据该结算单签署日期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洪瑞港航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