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及其产品从1999年起即在各类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宣传,歌力思公司及其使用引证商标的服装商品在2004年7月之前已经获得过一些荣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已经有了一定的经营规模,原审判决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是案外人何成锦,但在该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王碎永与何成锦已经共同注册了歌力思香港公司;此外,王碎永还申请注册过“张曼玉”等多件商标,原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认定王碎永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品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的参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分属于商品区分表不同的商品类别,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袋、钱包等商品除其基本实用功能外,也会因其风格设计因素作为服饰用品,与服装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二者不仅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存在相同之处,而且生产、销售服装的企业同时生产或经营钱包、手提袋等商品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两类商品的功能、用途客观上也存在一定的关联。引证商标标识“歌力思”属于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歌力思”,两商标共存于关联性较高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王碎永在商标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提交其持续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并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而且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不正当意图明显,其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实际形成区分、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该项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碎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碎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