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大钻深85米”、“最大钻径2.2米”此性能指标是否有必要补充鉴定及是否有补充鉴定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案涉旋挖钻机从2010年6月由奥盛特公司交付向辉、天大公司截止2012年5月17日(即一审现场查勘之日),两台旋挖钻机使用时间分别达到2969.1小时、3250.9小时,向辉、天大公司买受旋挖钻机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了实现。至于旋挖钻机能否实现最大钻孔直径22米、最大钻孔深度85米,进而导致向辉、天大公司无法承揽相应工程而造成经济损失,向辉、天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此已经造成了客观现实的损失。故本院无法径行就此进行补充司法鉴定。同时,考虑到案涉旋挖钻机已经使用多年,其性能必有损耗,而最大钻孔及最大钻孔深度系在综合特定条件下旋挖钻机所能达到的最大性能,现在即使鉴定也会存在误差,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故本院对向辉、天大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此外,向辉、天大公司主张奥盛特公司的销售行为系欺诈行为,故其主张权利不受“质量异议期”限制。本院认为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向辉、天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辉、四川省天大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