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院德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院德茂因与被申请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院德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