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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楚县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与阿克苏天山多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7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楚县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英买里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7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楚县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英买里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斌,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天山多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郊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祺,董事长。

申诉人巴楚县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因与被申诉人阿克苏天山多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