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帕克兰大道603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A.毕莱诺,该公司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帕克兰大道603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A.毕莱诺,该公司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戴均欢,系江苏省昆山市浦江胶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9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6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帕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凤喜、王红欣,戴均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怀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9月8日,戴均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密封环、PVC软管、农用塑料膜、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消防水龙带、液压软管、橡胶软管、石棉石板、绝缘材料。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帕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4917号商标异议裁定,以帕克公司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帕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ParkerHannifinCorporation香港登记资料;2、帕克公司网站网页及名片、工作服照片等资料;3、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网站网页;4、获奖证明及资质证明;5、参加展览会的相关资料;6、相关媒体的报道资料;7、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8、派克汉尼汾公司官方网站域名注册信息。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1393号《关于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1393号裁定)认定:帕克公司依据2013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派克汉尼汾公司及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的商号权,侵犯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域名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的抢注。对此该委员会认为,帕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8与知名度无关;证据2为其自制资料,证明力较弱;证据5涉及的展会展出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4、6、7有些不能辨别时间,有些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本案有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的商号、域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另外,本案证据7涉及的商品为液压元件、流体连接件,且仅有部分销售发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亦未显示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帕克公司“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在排水软管、消防水龙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帕克公司上述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帕克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本案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帕克公司不服该裁定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3139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帕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关联公司对“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拥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域名权,被异议商标侵犯该在先权利,应予撤销。1.帕克公司的母公司于1983年就在中国成立合资公司,并至少从1996年起就在中国成立多家以“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为商号的合资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的30年间,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量生产和销售产品,并积极参加各种品牌推广活动,得到了中国专业人士和相关媒体的高度关注和认可,其商号也在中国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帕克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了大量证据,对于这些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没有认真分析和审查就简单地予以否定,该做法不合常理且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纠正。2.帕克公司的母公司派克汉尼汾公司于1996年2月25日注册了作为其官方网站的域名,被异议商标与该域名完全相同,该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来自帕克公司,或与帕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关。(二)第三人是在明知帕克公司的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时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戴均欢述称:(一)帕克公司关联公司的商号所在之商业领域,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二)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不具有知名度。(三)我方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实。(四)帕克公司对法律条款和词语进行过分扩张的解释,以追求对其权利的过分保护。(五)被异议商标与帕克公司关联公司所使用的标识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引起混淆。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帕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帕克公司运营协议;2.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商业登记信息;3.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工商档案;4.昆山市浦江胶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5.派克汉尼汾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6.上海海菁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未在评审期间提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