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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平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94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武汉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武汉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下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权利的来源,实际是对瑞发公司的债权转化而来,在上述协议中确认已投入1994.25万的权益实际上是承继瑞发公司的权益,而并非实际投资。天下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君悦公司时,法院已经认定天下公司与方正公司在“君悦花园”项目中享有1994.25万元资金的权益,但是由于没有清算,不支持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武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于天下公司享有权益的事实已经有终审判决认定,二审法院就应当采纳该法律事实,而不是做出相反的判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主要是合作开发应当提供土地或资金进行合作开发的基础形式,但天下公司是作为前期开发项目中瑞发公司的权利承继者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那么瑞发公司的前期开发投入便是合作的基础。因此二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否定天下公司的投资是不正确的。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方正公司与君悦公司恶意串通,在诉讼中第三人瑞发公司虚假表述,来损害天下公司权益,从而达到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均无异议,但对如何理解相关协议条款存在不同认识。就君悦公司、方正公司、天下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有关方正公司、天下公司已投入1994.25万元的表述内容,天下公司认为,该约定表明其已经享有相应的850万元权益;君悦公司等认为该约定是明确了天下公司等所负有的股权投资义务。天下公司再审请求的基础和前提是,该公司享有85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对该股权的形成原因,天下公司认为,《项目合作协议》所称1994.25万元并非方正公司、天下公司对案涉房地产项目的现金或者实物投入,而是瑞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先占权益的体现,因天下公司对瑞发公司享有本金850万元债权,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天下公司继受了瑞发公司的上述权益。

本院认为,天下公司的再审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瑞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认,在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折价4005.74万元抵偿给国债服务部后,其在项目中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其次,就对天下公司所负850万元债务,瑞发公司认为该借款是2005年8月该公司董事长陈明元和天下公司董事长在澳门赌博的欠款,约400万元并计算高息得来。因陈明元无钱偿还,遂找到方正公司董事长,欲由方正公司接手“华丽嘉苑”项目,同时让方正公司认可该笔赌债,天下公司对此也予认可。天下公司虽主张这是瑞发公司、方正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抹黑该债务,但始终未对该笔本金850万元债权的形成时间、款项交付等作出合理解释。而在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已经签订且按约享有相应股权和收益权的情况下,天下公司与方正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只享有退还本金的权利。再次,在天下公司、方正公司2007年1月8日所签《补充协议》中,虽有方正公司认可天下公司向“君悦花园”项目投入850万元,占该项目股权的14%的内容,但该协议不能约束君悦公司。第四,《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于2006年3月1日。2006年4月10日,君悦公司致函天下公司和方正公司,要求提交投入项目股本金的凭证。天下公司虽否认收到上述函件,但方正公司2006年4月15日回函君悦公司的事实可以佐证本案当事人在《项目合作协议》所作相关约定的真实意思;第五,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民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表明天下公司、方正公司在项目中已先期享有1994.25万元资金权益,君悦公司与方正公司称天下公司与方正公司从未投入资金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并以三方公司尚未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退还投资的条件尚不成就而驳回了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虽然维持了该判决,但对前述事实所作认定为,三方约定天下公司与方正公司已投入1994.25万元,君悦公司认为未履行该协议,三方应在清算时对三方是否实际履行协议、违约、退换股本金等依法协商处理。据此,天下公司所持对其享有权益的事实已经有终审判决认定的主张,没有依据。第六,天下公司主张,本案中方正公司与君悦公司恶意串通,瑞发公司虚假表述,损害天下公司权益。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最后,天下公司认为,其作为前期开发项目中瑞发公司的权利承继者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瑞发公司的前期开发投入便是合作的基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但基于前述,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天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