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丰果,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01A。 法定代表人:杜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康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金木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辖终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康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技术转让合同》经备案登记因此变更了《槐角苷原料药及槐角苷片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缺乏证据证明。第一,造成同日就同一事项双方签订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的原因在于,上海金木公司在合同签订日(2010年9月5日)向江苏康缘公司提出其想享受上海市科技政策,并将未备案合同内容复制到从上海市科技市场管理办公室下载的合同模版内,江苏康缘公司基于对合作方的帮助而同时对未备案合同和备案合同盖了章,但由于未对备案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审查,故并不知道备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第二,对合同进行认定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认定登记所要保障的是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且合同生效在前,认定登记在后,认定登记的行政行为与合同效力无关。第三,除非备案合同成立生效在后,否则认为备案合同对未备案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变更的结论就没有任何依据。现有证据充分表明,两份合同同时成立生效,不存在先后之分。二、未备案合同与备案合同的标的、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完全一致,除争议解决条款外,仅仅是个别条款存在细微差别,且合同同时成立生效,因此本质上是同一个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三、江苏康缘公司在提出再审申请之后被动参加仲裁庭的庭审不应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对二审裁定的审查,也不能说明已经接受仲裁条款。综上,二审裁定认定备案合同变更了未备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备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辖终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上海金木公司答辩称:二审裁定认定备案合同已经取代了未备案合同的结论是正确的,而在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的情况下,不存在江苏康缘公司所称的争议解决方式存在冲突的问题。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辖终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江苏康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一审、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江苏康缘公司与上海金木公司于2010年9月5日就“槐角苷原料药及槐角苷片”技术转让事宜签订两份技术转让合同,其中的主要差异在于:第一,其中一份合同使用了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备案合同格式(简称备案合同);第二,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不同,未备案合同第六项第1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备案合同第十条规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江苏康缘公司主张,由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存在矛盾,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江苏康缘公司认可其与上海金木公司于同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且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主张未经备案的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是,江苏康缘公司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未备案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亦不能证明争议解决条款应以该合同中载明的内容为准;第二,两份合同在签订时间上虽无先后之分,但上海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5月31日对备案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加盖了“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专用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规定备案行为为技术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合同经备案后即接受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管,相对于内容相同的未备案合同而言,理应具有更高的公示效力,特别是,与未备案合同相比,备案合同对合同主要内容、价款、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法等均通过下划线且以明显不同的字体予以标示,似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备案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据此,二审法院以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争议解决方式为事实基础,认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在江苏康缘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为未备案合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经备案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了《槐角苷原料药及槐角苷片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结论并无不妥,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康缘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江苏康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