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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云与深圳市财富趋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汉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汉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镇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天洲,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财富趋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深南大道南侧杭钢富春商务大厦611、612、613。

法定代表人:黄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园园,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刘汉云因与国联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证券公司)、深圳市财富趋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汉云申请再审称:一、“瞎子爬山法”图形将“瞎子爬山法”优选法移植到股市分析图上,是演绎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刘汉云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对此已经予以充分证明;二、“瞎子爬山法”图形上标注的是连续的分析点,其表达形式与原KDJ图形有显著差异性,即具备独创性;三、国联证券公司提供给客户炒股软件的终端输出图形与“瞎子爬山法”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刘汉云对“瞎子爬山法”图形所享有的著作权。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刘汉云的全部再审请求。

国联证券公司辩称:1.刘汉云主张的“瞎子爬山法”KDJ示意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国联证券公司使用的软件作品系从财富科技处合法购买而来,未侵犯刘汉云的著作权。综上,请求驳回刘汉云的再审申请。

财富科技公司辩称:国联证券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系财富科技公司自主研发的享有完整知识产权的证券分析软件产品,不存在任何侵犯刘汉云著作权的行为。2001年的“通达信证券网上交易分析软件”版本即已具备相应的功能,远早于刘汉云“瞎子爬山法”图形发表的时间。刘汉云的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其著作权具体受保护的范围,更不能证明其拥有在图形上“使用高亮点表示选中相应指标的状态”这种国际通用方法的独占性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刘汉云的再审申请。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国家版权局为刘汉云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瞎子爬山法》KDJ示意图,作品类别为图形作品,作者为刘汉云,著作权人为刘汉云,创作完成时间为2003年10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3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汉云所主张的“瞎子爬山法”KDJ示意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国联证券公司、财富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作品应当由作者独立创作,并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刘汉云所主张的“瞎子爬山法”KDJ示意图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院具体分析评述如下:

第一,刘汉云主张的《笑对股林》中的“瞎子爬山法”KDJ示意图属于股市分析图,来源于他人开发的软件运行时对相关股票的MACD、KDJ、RSI线进行的截图。MACD、KDJ、RSI等指标是股票市场常用的技术分析指标,股票分析软件将股票的实时数据按照预先设置的算法绘制成曲线图,即相应的曲线图是计算机软件按照一定的算法和股票市场的客观数据自动绘制而成,并非人工绘制。这些截图的内容均归属于公有领域,在刘汉云《笑对股林》一书发表之前已经存在,刘汉云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瞎子爬山法”KDJ示意图并非来源于刘汉云的独立创作行为,刘汉云无权对来自于公有领域的图形进行截图后而产生的“瞎子爬山法”KDJ示意图主张独占性的权利。

第二,刘汉云主张其在原有基础上对KDJ示意图进行了革新,及加入了具有分析提示功能的圆点,表达形式与原KDJ图形有显著差异性,从而因具备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在截图中有关的指标线上标注圆点,是常见的制图方式,且根据图形本身的内容,亦无法判断出刘汉云所称圆点代表的具体含义,也并未在表现形式上与原有的KDJ图形产生显著差异,不能证明加上圆点后的图形具有独创性。

第三,对于刘汉云所称其已经对“瞎子爬山法”KDJ示意图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从而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本院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涉案“瞎子爬山法”图形获得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此外,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作品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因此,刘汉云是否对“瞎子爬山法”KDJ示意图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不影响本院对该图形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作出的独立判断。

第四,因本院已经认定刘汉云所主张的“瞎子爬山法”图形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对被控侵权图形与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已无再行评述的必要。由于本案中的“瞎子爬山法”图形并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在刘汉云并不拥有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其所称国联证券公司、财富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汉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汉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