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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万平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万平,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环峰镇大西圩行政村呼葛坂村101号,系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军山调味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万平,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环峰镇大西圩行政村呼葛坂村101号,系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军山调味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桂金,衡阳市石鼓区军山调味品厂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红阳,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长康粮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迪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万平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康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6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黄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学丽、米桂金,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刘文彬到庭参加了听证。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万平申请再审称: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4928号《关于第3616340号“长廉changlia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4928号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程序违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曾根据长康公司的异议申请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3327号《“长廉changlia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327号裁定),认定第3616340号“长廉changlian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长康公司引证的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长康公司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撤销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评审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第14928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引证商标属于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效果、字体、字形、含义、整体外观等均完全不同,且争议商标的申请不具有恶意,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三,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产品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销售价格等完全不同,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此外,黄万平于听证后补充意见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黄万平送达争议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剥夺了黄万平的答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第14928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一,长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故第14928号裁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字形相似,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黄万平在商标局备案的地址邮寄了答辩通知书及证据,该邮件未被退回,应视为相关材料已经送达。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黄万平的再审申请。

长康公司述称:第一,第14928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长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新的证据,第14928号裁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长康公司使用在“芝麻油”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结论是正确的。最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字形相似,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二者区分,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第二,黄万平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黄万平所提争议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向黄万平送达了争议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事实是清楚的,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黄万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第14928号裁定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黄万平在商标局备案的地址邮寄了答辩通知书及证据,该邮件未被退回。其后,黄万平收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相同地址邮寄的第14928号裁定。黄万平确认其未对备案地址进行过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黄万平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其送达争议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从而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14928号裁定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经查明,长康公司在商标异议程序和争议程序中均提出了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均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审理,故第14928号裁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问题是,相较于第3327号裁定而言,第14928号裁定的作出是否基于新的事实。根据对比可知,长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专利证书、“长康”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广告宣传合同和发票、产品经销协议书、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没有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足以形成新的事实,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主要涉及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定,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两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等问题的考量,均可能直接影响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结果。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928号裁定中明确引述了引证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以及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易使消费者对其与引证商标的关系产生混淆等事实,并在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同于第3327号裁定的结论。第14928号裁定中引述并认定的相关事实,正是长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新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新的事实受理本案争议申请的作法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黄万平所称本案仅涉及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而不涉及证据使用问题,第14928号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