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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附1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71号

再审申请人(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附1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岳立忠,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揽秀园西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阎俊同,该公司总经理。

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因与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经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造价公司)鉴定确定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246922.53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69887.73元。在一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就争议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双方存在的争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审法院直接将该争议工程项目款项全部判给君安公司,与事实相违背。2、二审法院将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绝大多数判归大顺公司负担,与案件事实不符。大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君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大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1、关于争议部分工程价款269887.73元是否应由大顺公司承担的问题。二审法院对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什么判由大顺公司承担确没有明确的说明。经本院审查鸿联造价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有争议部分工程项目包括:签证资料中回填土部分工程造价、三级钢筋价差工程造价、挤塑板价差工程造价、氧气压力焊工程造价、橡胶止水带工程造价、电气预埋管及接线盒主材工程造价、模板支撑超高工程造价、地下抽水及相应配套使用材料部分工程造价、对拉螺栓。鸿联造价公司在鉴定报告书中对争议原因作出了充分说明。如签证资料中回填土部分工程造价82175.19元,鸿联造价公司认为,君安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此部分工程量由君安公司施工,大顺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能充分说明此部位只有部分工程量由君安公司施工。又如电气预埋管及接线盒主材工程造价为49914.82元,鸿联造价公司认为,大顺公司认为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现场无法穿线,准备变更为明设管,但在验收时并未提出此部分工程为不合格。还如对拉螺栓,鸿联造价公司认为,数量依据图纸和定额对比计算,核减了66618.5元。本院审查期间,经多次与大顺公司联系,大顺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鸿联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不合理。故二审法院将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判由大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2、关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鉴定费72000元,由大顺公司负担68688元,君安公司负担331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5738.58元(君安公司已预交),由大顺公司负担43634.61元,君安公司负担2103.97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君安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大顺公司欠付工程款,大顺公司予以否认。为了确定工程造价,法院同意鉴定,最终鉴定意见是大顺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因此,由大顺公司承担鉴定费的绝大部分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是否合理,不属于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大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

审判员  林文学

审判员  魏文超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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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