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弘欣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认定条件,不构成再审新证据。(二)二审判决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1.案涉项目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属于强制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2.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是在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的监督下进行的,招投标文件已经过政府备案,真实、合法、有效,弘欣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招投标系虚假招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弘欣公司在向双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于2009年5月30日与双江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4.弘欣公司主张杨海波挂靠双江公司,双江公司出借资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共计为38283696.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江公司请求驳回弘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弘欣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二)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 (一)关于弘欣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经审查,证据1系证人证言,根据《情况说明》的相关内容,评标委员会四名委员之所以认为案涉招标行为系虚假的形式招标,只是因为弘欣公司向其出示了时间在评标会召开之前的内部中标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在诉讼前已经存在,弘欣公司亦应当可以在一、二审期间取得评标委员会委员的证言,但其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证据2系弘欣公司副总经理吕万喜出具的证人证言,因吕万喜系弘欣公司的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备案招标程序是虚假的形式招标。证据3、4、7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证据5、6在一、二审期间已经存在,弘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证据8为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派出所不具备监管案涉工程建设的职权,其出具的杨海波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亦缺乏客观依据,不足采信。证据9、11本能够在本案一、二审时提交,而弘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且杨海波与双江公司没有社保关系并不能证明两者就是挂靠关系。证据10为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的庭审笔录,也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该笔录中杨海波陈述与双江公司尚未建立社保关系,同时还主张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被聘为项目负责人,并未承认挂靠关系。证据12中的《任命书》已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在一、二审期间已经存在,弘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且杨海波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签署工作联系单及会议纪要等文件。证据13中的《情况说明》系弘欣公司的职员出具的证人证言,2009年4月14日的收据及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均注明2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双江公司而非杨海波个人缴纳,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证据14的两份《情况说明》系弘欣公司的职员出具的证人证言,2009年5月27日的收据显示100万元履约保证系双江公司而非杨海波个人缴纳,与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证据15、16在一、二审期间已经存在,弘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证据17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该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招投标方相互串通预先内定双江公司中标的情况。2009年4月15日,经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弘欣公司作为招标人,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分别向双江公司、湖南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2009年4月16日,双江公司向弘欣公司出具《投标确认函》,承诺将依法参加此次投标。2009年5月20日,双江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2009年5月25日,经湖南华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开标、评标,向中标人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双江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35175699元,中标工期为590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建造师喻晓明。上述招投标文件均已按法定程序在长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2009年5月30日,双江公司与弘欣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备案合同。虽然双江公司也曾于2009年4月29日在弘欣公司组织的内部招标中向其递交过报价为27815634元,工期为370天投标文件,但是弘欣公司的内部招标与上述经备案的招标虽针对同一工程,工程价款与工期均不相同,不能否认经备案的招标行为的法律效力。此外,虽然弘欣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所谓内部招标的《中标通知书》,但其上只加盖了弘欣公司的印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双江公司按照该《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在五日内签订了施工合同,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双方相互串通预先内定双江公司中标的情形,相关行政机关亦未对上述招投标行为进行过处罚,二审判决对弘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